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康喬展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應增列「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