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備 位被 告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備 位被 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建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備位被告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應由法定代理人
向建軍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備位被告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中,業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變更為向建軍,並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向建軍承受原法定代理人陳中之訴,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