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備 位被 告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備 位被 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榕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呂勇逵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呂勇逵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5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