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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三石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49、553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5頁),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