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慶言律師
王恩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乾元
黃子育
蕭憲宗
李依蓮
彭修杰
上 訴 人 永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悅韜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貞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林盛文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盛文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麗雅應給付上訴人林盛文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麗貞應給付上訴人林盛文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永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林麗雅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盛文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麗雅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林麗貞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永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麗雅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盛文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被上訴人林麗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麗雅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上訴人林盛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盛文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上訴人林麗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麗貞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林盛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盛文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上訴人林麗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麗雅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為上訴人林盛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屋頂平台上之建物一、二樓騰空返還予原告柯乾元、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五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更正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1、2樓騰空返還予原告柯乾元、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五人及其他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林盛文(下稱其姓名)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麗雅(下稱其姓名)再給付如附表所示共221萬9,030元本息。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因林麗雅自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下稱系爭養護所)於華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所生不當得利紛爭,其社會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予以利用,以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意旨,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毋庸得林麗雅之同意而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柯乾元、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柯乾元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永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溪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盛文、柯乾元等5人主張:
㈠林盛文部分:訴外人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為伊及林麗雅、被上訴人林麗貞(下稱其姓名)之父。林賢喜於96年2月14日為伊獨資創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系爭養護所,欲交由伊經營管理,由伊取得系爭帳戶內資金。林麗雅竟於103年9月15日盜用系爭養護所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5萬元,將其中2萬5,000元存入自己於華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968號帳戶),其餘存入林麗貞於同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9608號帳戶)。林麗雅復於同年10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27萬2,480元,存入自己於華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下稱52881號)帳戶,並於翌(23)日以「麗東4至8月服務」為由,自52881號帳戶匯款至其經營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東公司)於玉山銀行帳戶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5699號帳戶),林麗雅、林麗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帳戶內應歸屬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林麗雅、林麗貞無權占用林盛文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572、2581、2573、2582、2574、25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7樓、380號4樓、7樓、382號4樓、7樓,下合稱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92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⒈林麗雅應給付伊129萬7,480元本息;⒉林麗貞應給付伊2萬5,000元本息;⒊林麗雅、林麗貞應給付伊7萬923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本院追加請求林麗雅返還自103年5月2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盜領、轉帳如附表所示共221萬9,030元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麗雅再給付221萬9,030元本息之判決。
㈡柯乾元等5人部分:林盛文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柯乾元於107年7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於同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同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憲宗、黃子育、李依蓮、彭修杰。系爭大樓為訴外人林賢興(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之二叔)於72年間興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1、2樓建物(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建物)內1、2樓房間(下合稱系爭房間)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未約定由他人專用,林麗雅、永溪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間,又擅自於系爭屋頂平台樓梯間共用牆壁上設置監視器1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林麗雅、永溪公司將系爭房間返還柯乾元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拆除監視器之判決【柯乾元等5人原請求麗東公司、林麗貞返還系爭房間及拆除監視器,業據其等撤回起訴(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89號,下稱本院前審,卷三第157、158頁、卷四第167頁),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林麗雅、林麗貞則以:林賢喜生前設立系爭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雖分別登記林盛文、訴外人魏琴、甘美枝為負責人,然均由林賢喜經營管理、承擔盈虧。系爭帳戶內資金為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死亡後即為林賢喜之遺產,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林麗雅受全體繼承人委任接續管理系爭帳戶,相關開銷由林麗雅以包括52881號帳戶在內之公家帳戶資金支付。林麗雅將系爭帳戶內之127萬2,480元存入52881號帳戶,及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系爭養護所之公用開支,非屬私人用度;林麗雅於103年9月1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萬元,分別匯予林麗雅、林麗貞各2萬5,000元,則係林盛文用以支付向伊等承租系爭房間5個月之租金,伊等均無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永溪公司則以:系爭房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訴外人即林盛文、林麗雅及林麗貞之母林郭美信於起造時取得所有權,林郭美信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林麗雅、林麗貞繼承,嗣由其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伊及麗東公司,麗東公司又轉讓予訴外人永誠豐有限公司(下稱永誠豐公司),現為伊及永誠豐公司占有使用。縱認系爭房間非林郭美信原始取得,亦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林郭美信專用,柯乾元等5人亦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林盛文全部敗訴及柯乾元等5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林盛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林盛文請求林麗雅、林麗貞返還盜領系爭帳戶款項部分),林麗雅、永溪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柯乾元等5人對林麗雅、永溪公司返還系爭房間及請求林麗雅拆除監視器部分之請求,並駁回永溪公司其餘上訴(即柯乾元等5人請求永溪公司拆除監視器部分,永溪公司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及駁回林盛文之上訴。林盛文及柯乾元等5人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駁回柯乾元等5人請求永溪公司返還系爭房間之訴及林盛文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另駁回柯乾元等5人其餘上訴(即請求林麗雅返還系爭房間及拆除監視器之訴部分,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林盛文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盛文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麗雅、林麗貞應分別給付林盛文129萬7,480元、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麗雅應再給付林盛文221萬9,03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永溪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永溪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乾元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麗雅、林麗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柯乾元等5人則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五、林盛文請求林麗雅、林麗貞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現今社會,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前尚未能享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亦僅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有不同。經查:
⒈系爭養護所於96年2月14日設立,登記創辦人為林盛文,有臺灣公益資訊中心查詢系爭養護所之基本資料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背面)。又系爭養護所係獨資機構,兩造就此未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及背面),系爭帳戶亦由林盛文至華泰銀行開立,戶名為「福全老人養護所林盛文」等情,有系爭帳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堪認系爭養護所設立之初即登記為林盛文一人獨資設立。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林麗雅、林麗貞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林賢喜所有,借名登記予林盛文等情,既為林盛文所否認, 林麗雅、林麗貞自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林麗雅代表繼承人申請延展遺產稅申報期間,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8月21日函文可稽(見前審卷三第271頁);佐以林盛文、林麗雅及林麗貞於103年7月24日簽立「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未交接清冊,見前審卷三第65至67頁)及「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下稱系爭交接清冊,見前審卷三第69至93頁,下稱系爭交接清冊,與系爭未交接清冊下合稱系爭二清冊),足見林賢喜死亡後,林麗雅代表全體繼承人處理遺產申報事宜,並與其他繼承人即林盛文、林麗貞就林賢喜生前管理財物之歸屬以系爭二清冊進行處理、交接。觀諸系爭未交接清冊記載:「一、後附房屋及土地權狀明細表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其中項次1至7(即系爭房屋)及15房屋及土地,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貸款。項次8至14房屋及土地,以林盛文名義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抵押貸款惟供福全醫院使用。二、以上銀行貸款列為林賢喜之債務,其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自103年3月8日起,交由林麗雅統籌管理,故上開房屋及土地權狀,暫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始交接予林盛文。」,以及系爭交接清冊載明:「一、房屋及土地權狀共39張(詳附表1)。上開不動產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故繼承人遵循林賢喜生前之意旨,交接予林盛文。二、房屋租賃契約共7份(詳附表2)。承上,不動產登記林盛文名義,故交接予林盛文……」等情,足見林麗雅、林麗貞及林盛文僅約定林賢喜生前銀行貸款債務,交由林麗雅統籌管理,而不包括系爭帳戶內資金,且林賢喜生前登記於林盛文名下之不動產,均應依林賢喜生前意思,歸由林盛文取得。又參以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均列為林賢喜遺產,而登記於林盛文名下之系爭養護所及系爭帳戶則未列入林賢喜之遺產乙情,有林賢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55頁反面);佐以林麗雅自承於103年11月6日將系爭養護所103年度所有帳務資料交予林盛文一節(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亦有系爭養護所交接清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1頁),堪認系爭養護所與其他登記於林盛文名下不動產均係林賢喜生前預先分配予林盛文之財產,且為林麗雅、林麗貞及林盛文所明知。是林盛文主張林賢喜生前乃以預先分配資產之意思,為林盛文出資設立系爭養護所,並將包括系爭帳戶在內財產贈與林盛文等情,應屬有據。
⒊林麗雅、林麗貞雖辯稱:系爭養護所開銷係由林賢喜開設之福全醫院支票付款,系爭帳戶內資金亦由林賢喜用度,系爭帳戶內財產應歸屬林賢喜所有云云,並提出福全醫院帳戶支票、系爭養護所之廠商發票(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9頁),以及為林賢喜處理稅務之會計師葉維惇所證:「福全醫院及系爭養護所報稅都是林賢喜做最後決定,林賢喜告訴我,這是他的事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為據。惟質之證人甘美枝於另案(即林盛文等人訴請林麗雅損害賠償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下稱系爭另案)證稱:伊覺得系爭養護所是林賢喜與林盛文兩個人經營的,因為負責人是林盛文;系爭養護所人員都是由伊負責應徵管理,只是林盛文到機構來會詢問人是否夠了,叫伊要好好的任用人員;現在的經營者是林盛文,林盛文也會來機構詢問伊業務上有什麼問題,有無需要採購什麼設備,有無什麼地方要再作改善,現在大小事情都是問林盛文」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38至141頁);佐以林盛文之妻即證人林范秀雲於本院證稱:系爭養護所大部分所有大小事都是林盛文負責,除了比較重大的財務投資,會請教林賢喜,林賢喜有提過系爭養護所是幫林盛文設立的,後續準備給林盛文經營,因為養護所所在的不動產也是林盛文所有的,為了給林盛文經營,林賢喜也有要林盛文去考照護員證照,林賢喜在飯桌上曾經當著伊的面,跟林盛文說『這個養護所是你的名字,不給你要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以及證人楊啟飛證稱:伊是福全醫院的總務、會計,院長以外的事情伊全部都包了,業務內容也有包括系爭養護所,福全醫院在8、90年間在4樓設立系爭養護所,由林盛文做負責人,因為養護所負責人需要一張執照,林盛文有去考照,因為各樓的負責人都是院長請的,只有4樓的養護所是院長叫兒子林盛文去考照,掛上負責人,福全醫院開會,林賢喜都有叫林盛文來,他只是聽沒有在做決策,只是叫他來學習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堪認系爭養護所設立後雖由林賢喜掌握財務、人事並主導經營,惟林賢喜生前即有培養林盛文日後經營管理系爭養護所之舉,並表明系爭養護所歸由林盛文取得之意。復衡以父母生前預為資產分配而以子女名義置產後,為保存資產價值而於正式分配前自行管理、用益及處分該等財產與一般經驗、常情相符,自不能以系爭養護所及系爭帳戶於林賢喜生前由其支配、用度,遽認林賢喜僅係單純借用林盛文名義成立系爭養護所、設立系爭帳戶,而無將該等財產歸由林盛文取得之意思。林麗雅、林麗貞前開辯解,自無足取。
⒋基上,林盛文主張系爭養護所係林賢喜出資設立,其為預先分配資產,而以林盛文名義設立系爭養護所及申請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內財產贈與林盛文,應屬有據。林麗雅、林麗貞就其辯稱系爭帳戶僅係林賢喜借用林盛文名義開立,該帳戶內財產現為林賢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林盛文主張林麗雅於103年9月1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萬元,將其中2萬5,000元存入自己名下之10968號帳戶;另2萬5,000元存入林麗貞名下之19608號帳戶;林麗雅復於同年10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27萬2,480元,存入其名下之52881號帳戶;又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共211萬9,03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30至45頁背面、前審卷二第491至506頁),且為林麗雅、林麗貞所不爭執(見前審卷四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三第146頁),堪認為真正。
⒉林麗雅、林麗貞雖辯稱其係先前受林賢喜委託管理系爭帳戶,嗣受全體繼承人委託而接續管理系爭帳戶,始於103年10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27萬2,480元,存入自己名下之52881號帳戶,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共221萬9,030元,作為系爭養護所等公帳用度云云。惟稽之甘美枝於系爭另案證稱:林賢喜在世時統一由福全醫院會計楊啟飛發放系爭養護所的薪資,伊任職系爭養護所於97年至103年6月期間沒有看過林麗雅、林麗貞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38、140頁);輔以楊啟飛證稱:林麗雅只是負責每個月25日開客戶的票,她沒有管福全醫院的帳,另外養護所三個樓層的事她也沒有管;系爭養護所的財務報告都是伊在做,做完要給院長林賢喜看,繳稅也是伊處理,薪資由伊發放,系爭養護所的開銷、各項採購、向廠商付款也是由伊處理,系爭養護所對外公文印章由伊保管,銀行存摺和印章是由院長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41頁),足見林賢喜生前係委由證人楊啟飛處理系爭養護所財務,並無委請林麗雅管理系爭帳戶或處理系爭養護所支出用度事宜。又系爭未交接清冊載明,林麗雅僅負責統籌、管理林賢喜生前銀行貸款債務事宜,而無包括系爭養護所及系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林麗雅復無舉證證明林盛文委由其管理系爭帳戶乙情為真,是林麗雅辯稱其係受全體繼承人委託接續管理系爭帳戶,方提領、轉匯前開款項,以支付系爭養護所相關費用云云,並不可採。又林麗雅曾於訴外人林新翔等人被訴偽造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2號案件偵查中陳明:52881帳戶為其開立、使用乙情(見前審卷一第245頁),復不爭執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221萬9,030元款項,堪認林麗雅自系爭帳戶提領前揭款項後,即供自己支配使用而受有利益。基上,林麗雅取得應歸屬林盛文之127萬2,480元及221萬9,030元,復未舉證證明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林盛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麗雅如數返還127萬2,480元及221萬9,030元本息,即屬有據。
⒊至林麗雅、林麗貞辯稱:林麗雅於103年9月1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萬元,分別匯予林麗雅、林麗貞各2萬5,000元,係林盛文用以支付向伊等承租系爭房間5個月之租金云云,固有系爭帳戶明細備註欄記載:「屋頂8月租金」、「屋頂9月租金」、「屋頂10月租金」、「屋頂11月租金」、「屋頂12月租金」等情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字第1052號卷第46至47頁)。惟林盛文與林麗雅、林麗貞間縱存有前開租金債務,林麗雅仍無提領、支配系爭帳戶款項之權限,其未經授權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自仍屬取得應歸屬林盛文之利益,且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林麗雅、林麗貞前開辯解,並無足取,林盛文請求其等各返還2萬5,000元,即有理由。
㈢綜上,林盛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麗雅給付129萬7,480元(計算式:1,272,480+25,000=1,297,480)本息;及請求林麗雅給付2萬5,000元本息;並依相同規定追加請求林麗雅給付221萬9,030元本息,均屬有據。
六、柯乾元等5人請求永溪公司返還系爭房間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第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永溪公司固不爭執其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建物內之系爭房間(見前審卷三第161頁),惟辯稱系爭房間非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伊為有權占用云云,依前開說明,永溪公司應就其有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林盛文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嗣於107年7月3日由柯乾元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於同年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柯乾元再於同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永溪公司則自林麗雅取得位於系爭大樓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5樓、6樓建物及同棟382號5樓、6樓建物所有權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7至89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四第169至170頁),堪認柯乾元等5人及永溪公司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㈡系爭大樓係72年1月10建造完成之7層樓建築,而系爭屋頂平台建物(即包含系爭房間在內之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均在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圖内,其1、2層經登記部分(面積22.68平方公尺)依序標示用途為「電(樓)梯」、「機械房」,不包括系爭房間等情,有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謄本、新建工程設計圖(竣工圖)、面積計算表、地籍圖、現況圖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9頁、第202、20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9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25頁)。又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間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27平方公尺)等情明確,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3日函覆原審之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03頁)。再參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鄧淳中陳明:系爭房間在使用執照圖內,但未辦理登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堪認系爭房間位於系爭平台建物內而與系爭大樓同時興建,惟未與系爭大樓同時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㈢永溪公司雖以:系爭房間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且有獨立出入口,前經林賢喜用於系爭老人養護所、美信護理之家、福全護理之家之員工宿舍,自得成為區分所有權客體,而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云云。惟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大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從而,系爭房間乃與系爭大樓同時興建,且位於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之屋頂平台上,縱未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或曾經他人占用而為特定目的之使用,均無法據此反推系爭房屋已喪失共用部分之性質,而得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是永溪公司前開辯解,無從採認。
㈣永溪公司另辯稱系爭房屋為林郭美信原始取得,並由林麗貞、林麗雅繼承該所有權,縱非林郭美信取得所有權,亦屬約定由林郭美信專用,其自林麗雅取得系爭房間占用,即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大樓產權分配表、林郭美信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第33至38頁)。惟查,系爭房間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本不得由他人單獨取得所有權,自不得單憑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或產權分配表,即謂系爭房間為林郭美信原始取得所有權。再觀諸前開產權分配表係由鴻明建築師事務所製作,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無法據以推認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由林郭美信專用。永溪公司徒以該產權分配表為系爭大樓辦理第一次測量時所提供予地政機關之應備文件,作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約定由林郭美信專用系爭房間之證明,自無可取。末參以證人即曾參與管理林賢喜家族不動產事務之劉惠娟證稱:系爭房間為系爭大樓之公共部分,蓋好後沒有約定過使用方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背面至243頁背面),永溪公司復無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曾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林郭美信專用乙節為真,是柯乾元等5人主張永溪公司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一情,應屬有據。柯乾元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永溪公司將系爭房間返還柯乾元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林盛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麗雅給付129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林麗貞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柯乾元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永溪公司返還系爭房間予其等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金額給付應准許部分為林盛文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盛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返還系爭房間應准許部分,為永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永溪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永溪公司之上訴。又林盛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麗雅再給付221萬9,03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8頁),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及五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永溪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屋頂平台上之建物一、二樓騰空返還予原告柯乾元、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五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應更正如主文第10項所示,以特定柯乾元等5人請求內容。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林盛文上訴為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永溪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