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徐恒夫
徐王慧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邱品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恒夫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徐王慧如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變額壽險(甲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632萬5000元(保單號碼ULD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550萬元。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於105年間以徐恒夫欠繳綜合所得稅1100萬餘元,將上開稅捐債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即10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17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行政執行署於106年8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徐恒夫在1346萬2487元之範圍內,收取其於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各項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徐恒夫清償;繼而於106年9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計算至實際解約日之解約金交付予國稅局收取,經被上訴人將計算至106年9月18日之解約金377萬3453元,以支票繳付國稅局。惟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第三人代為終止,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定)固認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然本件係行政執行事件,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一般民事糾紛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有別,非可當然適用前開裁定之意旨。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駁回徐恒夫請求撤銷國稅局命補繳稅額及罰緩處分之行政訴訟(即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然亦認徐恒夫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其他惡意躲債而購買保險之情形不同,徐恒夫現已80歲,其與家人均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如予終止,顯失公允且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揭示之必要性,是行政執行署應不得代徐恒夫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另系爭收取命令係命被上訴人應予終止,而非代徐恒夫終止,被上訴人既迄未為之,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縱認行政執行署係代徐恒夫為終止之意思,系爭收取命令未送達徐恒夫,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爰先位請求確認徐恒夫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另如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並已依法聲明異議,竟違法予以終止,將解約金給國稅局,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徐王慧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所生一切權利,且其違法終止契約亦違反善良風俗,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徐王慧如保險金63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徐恒夫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徐王慧如6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受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拘束,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行政執行署以系爭收取命令代徐恒夫終止,並對伊送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已生終止之效力,且系爭收取命令明確記載係代徐恒夫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乃刻意扭曲行政執行署之真意。又徐恒夫為家庭年平均收入2000萬元,淨資產8億元之退休人士,無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情形,且徐恒夫於我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行政執行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必要。另系爭收取命令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伊依該命令將解約金解繳國稅局,乃依據法令所為,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徐恒夫於102年5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徐王慧如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躉繳保費550萬元。國稅局於105年間以徐恒夫欠繳綜合所得稅1100萬餘元,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行政執行署於106年8月2日就1346萬2487元之範圍內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6年9月12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於106年9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計算至106年9月18日之解約金377萬3453元交付國稅局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面頁、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送達證書等可稽(原審卷一第23-57、177-181、573、5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44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行政執行署不得代徐恒夫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終止不合法,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明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違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交付國稅局,不法侵害徐王慧如基於該契約受益人身分所生一切權利,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徐王慧如保險金632萬50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按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是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署於106年8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徐恒夫在1346萬2487元之範圍內,收取其於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各項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責任準備金、還本金、保單質借及其他受益金與各保險給付等)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徐恒夫清償,並禁止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及保單內容(原審卷一第177頁),該命令於送達被上訴人時生效,徐恒夫即喪失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權,不得為任何足以變動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行為,亦喪失向被上訴人收取各項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嗣行政執行署於106年9月12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代徐恒夫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上訴人將至計算至實際解約日止之解約金支付國稅局,以達成換價之目的,該命令於106年9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效力,所為代徐恒夫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於同日到達被上訴人時生效(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終止。
⒉上訴人雖主張: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第三人代為終止云云。惟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已明確揭示: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權利之意旨,上訴人仍予爭執,洵無可取。雖其又主張:行政執行事件不適用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云云。惟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均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民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後,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且此乃達成換價目的不可欠缺之必要行為,是行政執行署於必要時,自亦得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⒊上訴人又主張:徐恒夫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與家人均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如予終止,顯失公允且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揭示之必要性,應不得終止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署於106年間核發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時,徐恒夫名下除系爭保險及另向訴外人安達人壽保險公司、安聯人壽保險投保之人壽保險外,僅有存款約110萬元,已無其他財產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43頁),並有欠稅人財產目錄可佐(同卷第286頁),顯不足清償其應繳付國稅局之1346萬2487元債務;且徐恒夫於投保時向被上訴人表明已退休,系爭保險係基於財務規劃之目的,其家庭年平均收入2000萬元、淨資產8億元,支付保費之來源為存款等情,有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徐恒夫投保時雖已退休而無工作,但具有相當之資力,得於維持基本生活外,另支付高額保險費達成理財之目的,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縱經終止,對上訴人二人之基本生活之影響甚微,且與國稅局高達1346萬2487元之稅捐債權,可獲得部分清償之利益,亦無失均衡,自無顯失公允或違反比例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乏憑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收取命令之主旨記載「請終止義務人徐恒夫投保如附件所示之保險契約」,顯見行政執行署乃意在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非代位徐恒夫終止云云。然該命令之主旨雖記載為:「『請終止』義務人徐恒夫投保如附件所示之保險契約,將義務人對第三人法商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終止保單後之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方式支付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税局楊梅稽徵所…」,然說明一、已說明:「茲本分署代義務人(即徐恒夫)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核發收取命令…」等語,已表明係代徐恒夫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命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收取命令說明二、亦載明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核發,乃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而非命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應認系爭收取命令之主旨並非命被上訴人對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要求被上訴人於內部辦理終止契約及給付解約金事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收取命令未送達徐恒夫,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應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於行政執行程序。是系爭收取命令固應送達徐恒夫,但於送達被上訴人時即發生效力,是不論該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徐恒夫,均無礙系爭保險契約於該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已生終止效力之認定;況徐恒夫業於106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之情,亦有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委任狀等可憑(系爭執行卷一第245-279頁),可見徐恒夫確已收受該命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信。
⒍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徐恒夫先位請求確認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行政執行署代徐恒夫合法終止,非由被上訴人為之,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將解約金377萬3453元交付國稅局,乃依系爭收取命令之正當行為,縱徐王慧如因此無法取得基於受益人身分可得之利益,亦難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為不法侵害,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是徐王慧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63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徐恒夫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徐王慧如6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