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 審原 告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今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再 審被 告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頁),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則再審原告援引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