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
再審原告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例如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民事再審狀」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模組編號1-5施作事實之認定、及證人陳瑞彬證詞、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證人林國材證詞之採用等事項為答辯說明,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一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