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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李永恒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鄭瀚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同項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有明定。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為訴外人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該工會於民國106年間函請被上訴人於伊擔任理事長期間給付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公假,惟遭被上訴人否准,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前補給伊會務公假20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主張伊於112年11月7日收到被上訴人所發任免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預告於伊年滿65歲後之同年1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因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給與會務公假200日之損害賠償,以系爭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爰以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書所為意思表示無效。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會務公假200日。⑶確認系爭僱傭契約關係於被上訴人履行前項給付期間內存在(見上訴人114年5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3頁<本院卷㈥第227、229頁>),並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限期為上開先位聲明⑵之給付,如未於該期限內履行,則應給付法院依職權所酌定之補償金。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9萬4,720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訴訟,財產權部分,即先位聲明⑶與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各69萬4,720元(計算式:月薪10萬4,208元÷30日×200日=69萬4,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依先位聲明⑶核定為69萬4,72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因財產權涉訟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800元(計算式:1萬1,400元×1/3=3,8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即先位聲明⑴、⑵部分,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1萬2,800元(計算式:3,800元+4,500元×2=1萬2,8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計算式:1萬2,800元-4,500元=8,300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變更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