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李永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九日溢繳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另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5月28日所為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係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之裁定再行抗告,依上開說明,免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是抗告人因該裁定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於同年6月9日向本院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500元,核屬溢收,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返還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