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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茂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12月27日宣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連昭志,於111年12月28日變更為黃茂雄,業據黃茂雄於112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准黃茂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