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王萬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7235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2萬574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