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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順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攻防方法,核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歷次開庭筆錄均未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為攻防方法,原審審判爭點亦限於被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構成解僱事由?有無逾除斥期間?自難謂此部分攻防方法係就原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補充,而此部分事實係於原審即已經存在,兩造在第一審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書狀交換方式提出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之爭點整理狀及答辯狀(見原審卷第5-1頁至14頁),被上訴人本得於原審提出該攻防方法,卻於二審始提出,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攻防方法,且依被上訴人所自承,係上訴人先口頭告知開除解僱後,始於翌日申請勞資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故兼顧兩造公平,不許上訴人提出,應無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不准許此部分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1日起擔任專案專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925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以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日將1萬3442筆設計圖及參數、機台測試影片、客戶訂製設備之機台資訊等檔案,儲存於未經上訴人核准使用之可攜式硬碟,復於109年5月5日至20日對外傳送178封電子郵件,洩漏上訴人之機台設計圖暨技術參數、股東名冊及盤點計畫等資料(下稱系爭行為),認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保密義務為由,於同年10月20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有使用上訴人內部系統、讀取資料及下載之權限,無違反保密義務,上訴人之解雇為不合法,且逾30日之除斥期間,故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109年10月短付之薪資1萬5823元本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萬9250元月薪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至退休金準備專戶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未經伊權責主管核准,有違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保密義務且情節重大,伊係因被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於109年10月15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發動搜索,始對被上訴人之洩密行為有所確信,而於同月19日解雇被上訴人,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伊給付短付或其後月薪本息,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1日起擔任專案專員,約定薪資為4萬9250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就公司內部營業秘密遭外洩乙事,向桃園市調處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經桃園市調處搜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484號、第369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60、461號提起公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智重訴字第3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
㈢、上訴人以109年10月19日群翊字第10910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契約(違反保密義務等)情節重大,上訴人將於同月20日辦理解雇事宜。另以109年10月20日函文,依照工作規則第43條第9項第16、18款,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3款保密義務情節重大,為解僱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之解僱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短付薪資、按月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行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被上訴人,應認合法:
  ⒈審以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乙方(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盡職務保密之義務,如違反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知被上訴人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應善盡職務保密義務,不應擅自外洩公司內部商業及技術上秘密資料。另參之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制定生效之「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要點中,第1.3至1.5點「電腦檔案資料應適當備份及編制檔號,避免資料遭到修改,若有公需,亦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始得使用。」、「所屬資料均屬公司所有之智慧財產權,非經許可不得任意使用、複製或傳閱。」、「各部門因應不同需求如需影印各項研發資料時,須經研發單位主管簽核後,統籌影印及分發。」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堪認上訴人公司所屬電腦檔案資料之智慧財產權為公司所有,若有公需,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非經許可不得任意使用、複製、傳閱。另同日生效之「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要點中,第1.2、1.3、1.6、1.8點「員工應避免透過公司網路收發或下載與業務無關之郵件或軟體,以避免佔用公司之網路資源,及增加電腦病毒感染之機會。」、「公司員工非經權責主管授權,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由電子郵件對外傳送。」、「使用者如需由外部連入公司存取資料須經過加密處理(如SSLVPN),以防止外洩。」、「使用者如須使用/更改進出公司之網路系統權限,須填寫【電話/帳號/網路權限申請單】,經單位主管核准後送交資訊單位處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及「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9點a、c、d「公司檔案僅公司內部人員可以借閲,借閱者都要填寫《文件調閲申請單》,非機密檔案報主管人員批准後,方可借閱,機密檔案借閱須經權責主管簽准,始可借閱。」、「必須嚴格保密,不准洩露檔案資料内容,如發現遺失必須及時彙報,追求責任。」、「不准拆卷及任意抽換卷內文件或剪貼塗改其字句等;不得任意摘抄或複製案卷內容,如確有需要,必須經權責主管批准,才能摘抄或複製。」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可知上訴人公司員工非經權責主管授權,禁止將公司內部資訊以電子郵件對外傳送,而由外部連入公司存取資料時,應經過加密處理方式,以免外洩,又借閱機密檔案應先報請主管批准,嚴格保密,不可任意洩漏。而被上訴人亦肯認上訴人目前使用的「Total File Guard」之文件檔案加密軟體,員工無法以私人筆電正常開啟圖檔以外之電子檔案,惟辯稱伊本來即有權限閱讀檔案,故以截圖方式寄送伊個人信箱,認無破壞內部監控管理機制(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詳後述),故綜以前開各節,堪認上訴人公司員工非經事前申請進出公司網路系統權限,或經核准,不得擅以私人電腦連線至公司系統,或以私人電腦開啟圖檔以外的檔案,上訴人亦確實有管控且避免員工攜帶私人電腦至公司公務使用,或將公司文件檔案攜出、複製或洩漏之相關資訊管控措施。
  ⒉上訴人有配發公務使用電腦與員工公務使用政策,被上訴人亦於104年8月間到職後,獲配發公務電腦為公務使用,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有上訴人之固定資產移轉申請單、固定資產財簽異動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5頁)。徵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制定生效之「廠區人員進出管制管理辦法」第5.1.3、5.1.9、5.4.1點「保全警衛有責任和權利對本廠員工出廠時進行物品檢查,但本廠員工外出時,如有攜帶包裹,應隨時檢查之,本廠員工不得拒絕」、「禁止帶動物、違禁品、易燃易爆之非生產用品,及未經核准攜出入之3C電子產品(如手機、筆電或攝錄影機等相類似功能之物品)進入廠區;如攜帶未經核准之私人3C產品進入廠內者,應暫放警衛室內存管,離場時發還。」、「本廠員工攜帶物品出廠,經交保全警衛執行檢查,保全警衛按管理部核准的《外出/派車申請單》進行檢查,如未能確定是否為公物或私物時,應通報管理部門查實後再予以放行」(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9頁),及工作規則第43條第6款第8、9目以及同條第7款第7目「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得視員工表現辦理員工獎懲及升遷。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誡:…⒏出入公司或廠區不遵守規定或攜帶物品出入廠區拒絕管制人員查詢者。⒐未經許可攜帶不必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者。」、「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小過:⒎第二次違反前款各目情事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可見上訴人公司員工未經核准,不得攜帶私人電腦至公司處理公務,保全警衛亦應就進出員工檢查確認有無攜入未經核准之電子產品,若有違反規定情形,保全警衛將暫放物品於警衛室內,如未能確認公私物,更應通報管理部門查實後,始可放行。又員工未經許可攜帶私人電腦或不必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或廠區時拒絕管制人員查詢,一經查獲時,得予申誡,第二次查獲者,得予記小過, 
  ⒊另參之證人彭驛詔於本院證稱:伊現係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前於106年9月3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擔任法務,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間係董事長助理,職稱為營業部業務借調至董事長兼任助理,上訴人在107年9月12日上櫃後,發言人由副總擔任,被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1日開始掛名代理發言人,由營業部業務調至董事長室專員。而代理發言人發言內容需先經發言人授權核准,她的直屬長官為發言人余副總,至於上訴人公司不管發言人、代理發言人,都是由其他職位的人兼任,並非專任。另公司有配發公務電腦、隨身碟或其他硬碟給員工(有公司編號),原則上禁止員工攜帶私人筆電或隨身碟至公司處理公務,也不允許員工攜帶非經核准之私人筆電登入上訴人管控之內部系統與網路處理公務,大樓警衛會檢查出入員工之電腦設備,員工若攜帶個人筆電進入公司,會遭警衛室扣留,由資訊部門查核,除非有簽核文件始可放行進入公司。至員工於下班時間、工作場所外,不得以私人電腦連線至公司系統,除非是外派員工,以公務電腦連線公司的系統,不可以私人電腦連線公司系統,除非公務電腦壞了,有另外經過申請,始得以私人電腦連線到公司的系統。此外,員工不可以將公司檔案下載至其個人隨身碟、個人筆電或是寄送至外部私人信箱,公司有公發隨身碟,通常公務電腦會移除隨身碟插槽,而公司監控文件及檔案亦有特定加解密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4頁),更徵上訴人公司針對內部檔案及資安,有相當管制配套作為,確實有依循前開規範,禁止員工以私人電腦、隨身碟或其他硬碟處理公務,亦禁止員工以私人電腦遠端連線至公司內部系統,公司監控文件及檔案有特定加解密系統,保全警衛針對出入員工亦執行3C電子產品之檢查確認事宜,堪予認定。
  ⒋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確實違反前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保密義務,且情節重大:
 ⑴被上訴人坦承伊確實有下載刑案起訴書列載之檔案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312頁),而起訴書列載附表編號1至11之檔案檔名分別為「台郡-高溫真空N2烤箱(911R309再談).msg」、「台郡—卷對卷環化高溫爐&卷對卷氣浮爐業務圖說規格輸(應為書之誤寫)請查收.msg」、「N2高溫環化爐.msg」、「20180627-temp1235p(內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含戶號、戶名、持有股數、集保帳號〉)」、「20180627shareholders(內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含戶號、戶名、持有股數、集保帳號〉)」、「2019-盈閑.pptx」、「2018年度標竿組營業報告」(前開兩檔案之內容為上訴人營業部門對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內含上訴人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除記載盤點之目的、日期、範圍、組織分派、作業流程外,亦載明當時存貨狀況、倉庫代號、倉庫位置圖、以及操作說明等)、「20200528玉晶光機台影片(資料夾)20200511_IMG_2447至20200528_IMG_2708」、「20200528玉晶光機台照片(資料夾)DSC_3078至DSC_3135」、「2020-06-01玉晶光.mpg」(該三檔案含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影片及照片之資料),被上訴人之下載方式係於108年5月6日至109年6月2日間,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再將msg圖檔自伊公務信箱(0000000@gpline.com.tw)轉寄至伊私人信箱 (0000000000@gmail.com)並存取於該信箱中,或係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內(詳起訴書附表記載,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第371至375頁)。
 ⑵前開檔案資料均屬上訴人公司內部檔案,並涉有密級資料,被上訴人系爭行為已違反前開工作規則,及兩造保密約定。茲就各該資料分敘如下:
 ①針對期末盤點計劃書部分:證人彭驛詔證稱:公司每年都會盤點,作業前會做盤點計畫,應該是會計財務、倉管單位共同擬定計畫與執行,理論上需要下載文件的人就是該兩單位,他們報請權責主管單位核定後執行,核定文書機密等級為密,紙本文件應封存,伊彼時擔任法務,要監看該兩個單位是否好好封存,封存完後伊簽名交給主管余副總,就伊認知被上訴人身為代理發言人之職務需求,不需要去下載該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輔以上訴人就108年期末盤點計畫簽呈上列載「該計畫機密等級列屬『密級』,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有簽呈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1頁),上訴人當時職位係業務部業務兼代理發言人、董事長室特助兼代理發言人,並非執行盤點計畫之財會、倉管單位,非前開簽呈列載期末盤點計畫簽核經辦單位,該檔案本非被上訴人權責職掌範圍內經辦檔案,其竟將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截圖拍照為15個圖檔,於109年5月5日、計劃尚未解密時點,未經許可,逕行截圖寄送自身電子信箱,有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109頁),堪認此等作為係為了規避上訴人之「Total File Guard」之文件檔案加密軟體,未經許可,故意複製前開計畫內容洩漏至自身信箱,確有違反前開工作規則及保密義務。
  ②被上訴人以截圖方式,將台郡公司與上訴人針對「卷對卷薄型化感光型全聚亞醯胺軟性印刷電路板技術研發計畫」中「卷對卷真空爐」設備規格討論之會議紀錄、卷對卷環化高溫爐及卷對卷氣浮爐之規格書、有關N2高溫環化爐之設計重點,先截圖,將檔案轉為msg圖檔,再自伊公務信箱轉寄至伊私人信箱,另就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影片及照片等內容,以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內方式儲存。本院審以此等會議記錄或規格書,確屬公司內部檔案資料或機密事項,非相關權責單位無法接觸或取得,本應於公司內部處理使用,非經許可,不得以個人隨身碟任意存取,或逕以截圖傳送至個人信箱之權限,已經前開上訴人公司規範明確,被上訴人竟以欲累積伊自身工作專業技能為由,擅自以伊先前擔任該計畫地下主持人身分自居,將全部過程作筆記及任意以前開「台郡-高溫真空N2烤箱(911R309再談).msg」、「台郡—卷對卷環化高溫爐&卷對卷氣浮爐業務圖說規格輸(應為書之誤寫)請查收.msg」、「N2高溫環化爐.msg」、「20200528玉晶光機台影片(資料夾)20200511_IMG_2447至20200528_IMG_2708」、「20200528玉晶光機台照片(資料夾)DSC_3078至DSC_3135」、「2020-06-01玉晶光.mpg」等檔案存取於伊私人隨身碟或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亦有違反前開規定至明。
  ③至被上訴人以「20180627-temp1235p」、「20180627shareh
  olders」檔名,先截圖上訴人公司105、106年度股東名冊〈含戶號、戶名、持有股數、集保帳號〉,將檔案轉為msg圖檔,再自伊公務信箱轉寄至伊私人信箱,另以「2019-盈閑.pptx」、「2018年度標竿組營業報告」等檔案,將上訴人營業部門對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等資料存取至伊私人隨身碟部分:被上訴人坦認下載之股東名冊,含括股東姓名、持股級距範圍、集保號碼,然未記載股東聯絡資料、實際持股份數及持股比例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審以此等資料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經上訴人編排、分類及彙整,股東名冊非股東不得請求查閱、抄錄及複製,顯具有相當秘密性,非股東以外之他人可任意取得,而公司年度營業額數據及預測及內部組員之報告資料,係公司內部單位針對營業活動產生經濟數據之相關紀錄、彙整,或公司內部對將來展望之預測,公司外部人等雖可透過公司年度或各季度財務報告,獲知相關財務數據,惟前開報告既屬公司內部單位製作對內報告營業資料,事關公司競爭事項,非公司對外公開資訊,自難謂非秘密事項,且應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有違反上揭規範明確。
  ④另輔以證人彭驛詔證稱:員工未經申請,不可將公司檔案下載到非公司配發之隨身碟或電腦,因為加密檔案若無解密系統無法開啟,故被上訴人才以截圖方式規避公司內部監控系統,伊印象中被上訴人之公務筆電,是董事長或總經理的筆電汰換下來,所以她的公務電腦USB插槽沒有被拔除,公司亦有配發公務USB給她,而公司每季都有備份被上訴人公務筆電,確認有無私人或非法軟體資料,另被上訴人攜帶公務電腦回家可以連線公司伺服器處理公務,伊不知道她為何要以截圖、傳送電子郵件方式使用,且她硬碟裡面有高達2萬多筆與公務有關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可知被上訴人獲配之公務電腦並無拔除USB插槽,並可遠端連線至公司伺服器處理公務,上訴人亦有配發公務USB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如有在家加班之公務需求,自可依上開方式為之,然被上訴人卻反此不為,刻意以截圖方式、轉檔,再寄送至自身電子郵件信箱,或逕將檔案下載至未經核准使用、非公務之私人隨身碟,顯係出於故意規避前開規定及上訴人例行查緝作為或加密軟體,刻意違反上揭工作規則,並違反保密義務,至為灼然。
  ⑤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公務電腦處理效能太慢,已向業務部副總、董事長、資訊部門余副總等人反映,為了工作需要,始以個人筆電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7、356、373頁),然未就此等辯詞為舉證。經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有申請以非經核准資訊器材(筆電、隨身碟)進入公司內部系統網路,亦否認上訴人先前已明知被上訴人有以個人筆電連結公司作業環境處理公務等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證人彭驛詔就此節則證稱:被上訴人從未向公司反映公司配發之公務電腦處理速度太慢,欲以截圖方式寄送外部信箱,再以個人電腦工作,或攜帶個人筆電進入辦公室等請求,被上訴人僅有說檔案打不開,然而,一般寄送郵件都會透過總收發之電郵寄發,若她公務電子信箱寄不出去,亦應以公司總收發之帳號寄發,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什麼需要以截圖方式,將公司內部文件寄送外部信箱至個人筆電處理公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更證被上訴人前開徵得主管同意始以個人筆電工作之辯詞,並無可取。
  ⒌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將公司內部密級資料洩漏或複製至伊隨身碟或存放伊個人信箱,確實違反上訴人前開保密規範明確,而存放之公務檔案筆數高達2萬多筆,情節重大,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保密義務,至為明確,上訴人以該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被上訴人,應屬合法。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⒈證人彭驛詔證稱:公司於109年4月間,曾遭到勒索病毒攻擊,伊有報請余副總請廠商過來進行監控,廠商在伺服器設置監控的軟體,於同年5月初到5月20幾日之兩三個禮拜間,監控公司各部門對外寄送的郵件,並計算統計數據,有發現被上訴人寄送的量是占前20大之第10幾位,有在名單上,但被上訴人當時業務已經沒有那麼多了,伊等懷疑該帳號是否遭駭客駭了,故鎖定該電子郵件追查資料,但發現該帳號寄送至外部,後續無法追查,伊有詢問廠商資料是否有誤,廠商稱資料是電腦下載的,應該不會有錯,若有問題,應詢問當事人或請外部人調查,但公司當時沒有詢問被上訴人,因為認為這應該是外部駭客植入病毒,遭駭客入侵之機率比較高,又因為之前法務部調查局幫公司上過課,稱可能有共犯問題,為了後續追查,公司就沒有先詢問被上訴人,調查局希望公司先立案,從外部進行清查,公司即於109年6月11日發函向桃園市調處對被上訴人使用之郵件信箱0000000@gpline.com.tw提起刑事告訴,非針對被上訴人個人,因為公司沒有相當證據,又怕誣賴別人,始依調查局建議,先從外部清查,認為這件事情是有駭客,未鎖定被上訴人就是洩密者,而僅鎖定該帳號,又因為她在公司都很正常,公司也不覺得被上訴人是洩密者,也沒有特別警告員工不可洩密。伊等係有將該電子郵件權限限縮在業務管理範圍內,不能看公司全部文件,設定所有郵件每一封都備份。後來公司是在109年9月30日開始懷疑是被上訴人,因為公務筆電都要做備份檢查,資訊部門向被上訴人拿公務筆電下載備份,她竟稱無法提供,她說她要用,無法給公司檢查,資訊部門主管才會去查閱被上訴人帳號之登入紀錄,才發現她電腦下載的地方有隨身碟之下載紀錄,紀錄總共約2萬多筆,下載之隨身碟也不是公司配發的,始懷疑她有拿取公司內部檔案,後來調查局於10月中來搜索,公司才確定洩密者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並酌以一般常理,上訴人身為上櫃公司,在無充足事證或堅強理由下,實無率而指涉特定員工洩密作為,此等重大影響員工名譽之指責,本應謹慎而為,是證人彭驛詔所證上節確與常理相合,且堪予採信。
 ⒉徵之上訴人109年6月3日、109年6月5日內部簽呈上列載「古玉如小姐使用之『0000000@gpline.com.tw』公務帳號主動對外部他人信箱(0000000000@gmail.com及0000000@hotmail.com)發送電郵計178封,遭列屬異常警示:經查內含本公司股務、科專研發、盤點計畫及股東個資等,涉及內部生產、銷售、經營、智慧財產等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疑已遭他人持有或對外洩漏,建請簽報調查。查公司內部資訊檔案均有加密措施,即使外部取得附件檔案仍無法解讀;惟本案係於公司內部使用資訊器材讀取檔案,再以繪圖軟體剪貼至電郵內文寄發,疑內部人員不法,為維護公司權益,避免資安危害,建請立案,調查期間並予保密」等字句及管控前開電子郵件帳號之資訊設施異常處理表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275至278頁),可認上訴人彼時雖係質疑被上訴人使用之前開電子郵件帳號,「疑已遭他人持有或對外洩漏」或「疑內部人員不法」,然參酌被上訴人在公司行為一切如常,故縱論該帳號遭他人使用、對外洩漏、疑有內部人員不法,均未明白特定洩密者即係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上並無被上訴人即洩密者之確信。故上訴人抗辯伊係因資訊部門於109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索取公務筆電備份檢查遭拒後,經調閱被上訴人帳號隨身碟檔案下載紀錄,發現下載筆數高達2萬多筆,後經調査局於同年10月15日至公司搜索,始可確信被上訴人為行為人,有洩密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係自調查局至公司搜索(109年10月15日)後,始確知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保密規範之系爭行為,且情節重大,後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於同月20日,考量資料外洩數量龐大無回復可能、被上訴人未說明行為原因,亦經通知不出席人事評議委員會,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並經證人彭驛詔證稱:伊係109年10月20日人事評議會議之紀錄者,當日人評委員認為資料已遭洩漏,無回復可能,且數量龐大,被上訴人沒有說明此等行為之原因,前已通知被上訴人與會,她也不出席,故人評會三個委員一致議決解僱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堪認上訴人於調查局在109年10月15日搜索後,以同月19日群翊字第10910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契約(違反保密義務等)情節重大,又以109年10月20日函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3款保密義務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無逾同法條第2項所定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規定。
五、綜上,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無理由。至系爭勞動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該(10)月份即無其他短付薪資可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0月短付薪資1萬5823元本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月薪4萬9250元之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至退休金準備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之按月月薪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