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景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正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李沛倫於前審(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2號)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沛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亨公司)、林正富應再連帶給付李沛倫新臺幣19萬6,37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李沛倫其餘上訴駁回。
四、富士亨公司、林正富之上訴駁回。
五、富士亨公司、林正富應連帶給付李沛倫新臺幣151萬3,388元,及其中新臺幣70萬2,261元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其餘81萬1,127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李沛倫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沛倫上訴部分,由富士亨公司、林正富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李沛倫負擔;關於富士亨公司、林正富上訴部分,由富士亨公司、林正富連帶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富士亨公司、林正富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李沛倫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得假執行;但富士亨公司、林正富如以新臺幣19萬6,3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富士亨公司、林正富如以新臺幣151萬3,38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李沛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沛倫(下稱其姓名)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亨公司)、林正富(下稱其姓名,與富士亨公司合稱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3萬3,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2號(下稱前審)審理中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09年10月26日、110年3月8日陸續擴張請求,最終聲明為: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274萬6,568元,及其中70萬2,261元自上訴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其餘204萬4,307元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附表一「李沛倫擴張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見前審卷一第185至186頁、卷二第157至158頁、第355至357頁)。經前審准許追加。李沛倫再於本院審理時,於111年7月26日擴張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78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詳附表一「李沛倫擴張請求金額」欄所示)。經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沛倫主張:李沛倫自9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富士亨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林正富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沛倫於105年6月30日在富士亨公司工廠操作動力衝剪衝壓機(下稱系爭衝壓機)時,其滑塊滑落壓砸李沛倫右手(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沛倫右手第3指至第5指受有壓砸傷併截肢、右手壓砸傷併前述手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傷病)。富士亨公司等2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規定指派專責人員保管系爭衝壓機安全裝置之鎖匙,復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下稱機械安全標準)規定設置安全維護裝置,致發生系爭事故,李沛倫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之規定,擇一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附表二「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負補償責任,或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命富士亨公司提繳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差額2萬7,07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爰求為命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500萬4,06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嗣於前審及本院擴張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李沛倫擴張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或附表一「李沛倫擴張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勞動能力減損204萬4,307元,係已抵充失能給付50萬1,600元後之金額)計274萬7,348元本息等語。
二、富士亨公司等2人則以:林正富非李沛倫之雇主,無須負補償或賠償責任。系爭衝壓機設有光電感應裝置,富士亨公司亦有定期檢修並對李沛倫施以教育訓練,製造商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於事發後檢修確認系爭衝壓機之運作及光電感應裝置均正常,難認富士亨公司有不法或過失。系爭事故係因李沛倫逕以腳踏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復未使用磁力夾拿取物件所致,系爭傷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應負補償或賠償義務,李沛倫之傷口至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休養至106年5月31日止應足使其身體狀態恢復,故其僅得請求106年5月31日止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且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不得重複請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李沛倫已領取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保險金及富士亨公司給付之費用均應予抵充。富士亨公司於李沛倫前述休養期間屆滿後,曾安排其從事行政、包裝等事務,並多次通知其復工遭拒,乃於107年1月4日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無需提繳以後之勞退金。李沛倫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沛倫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富士亨公司應給付李沛倫27萬2,114元,及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沛倫136萬2,920元,及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於第1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如富士亨公司、林正富任一給付時,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對李沛倫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沛倫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沛倫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沛倫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富士亨公司應再給付李沛倫38萬5,499元、林正富應再給付李沛倫79萬3,433元,及均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沛倫364萬1,142元,及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所命給付於79萬3,433元內,如富士亨公司等2人任一給付時,他方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㈢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沛倫274萬7,348元,及其中70萬2,261元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4萬4,307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80元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富士亨公司等2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士亨公司等2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沛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沛倫答辯聲明:富士亨公司等2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三第114至115頁):
㈠李沛倫自9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富士亨公司,擔任技術人員,105年6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3萬5,000元。
㈡李沛倫於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富士亨公司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號B1工廠內,以腳踏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時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李沛倫因系爭事故於10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共5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105年7月6日至同年月7日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
㈣李沛倫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8項第11等級,所得請領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天數為240日。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系爭傷害核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共計20萬5,128元之傷病給付給李沛倫。
㈥勞保局就系爭疾病核發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共計17萬9,432元之傷病給付給李沛倫。
㈦李沛倫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再至富士亨公司上班。富士亨公司於106年4月10日、11月23日、12月1日、12月27日通知李沛倫復工(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44頁),李沛倫於107年1月2日、1月4日、3月23日、5月3日、6月14日、7月26日、9月13日、12月7日、108年1月18日、3月15日、4月25日、5月16日、6月14日、8月8日、11月28日、109年1月23日、3月23日、5月14日、7月9日、9月4日、10月30日、11月26日、110年1月7日、3月4日函請富士亨公司安排適合工作。
㈧李沛倫於105年8月1日、108年12月31日分別自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21萬1,200元、50萬1,600元。另領取團體保險之保險金2萬元,富士亨公司給付105年7、8月及9、10、11月薪資(扣掉傷病給付的7成,即給付3成薪資)共計10萬1,500元、慰問金6,000元、醫院病房升等費8,400元。其中李沛倫就107年1月4日前傷病給付30萬7,130元、失能給付21萬1,200元及團體保險金、已領薪資、慰問金部分不爭執可以抵充。
五、李沛倫主張富士亨公司等2人均為其雇主,未指派專責人員保管系爭衝壓機安全裝置之鎖匙,復未設置系爭衝壓機安全維護裝置,致其受有系爭傷病,均應負補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富士亨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102年7月3日修正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職安法第2條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蓋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及管理工作場所應有之安全設備者,應要求其盡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使其就勞工安全設施之不當負責,始能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查富士亨公司與李沛倫成立系爭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林正富為富士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不否認其實際經營管理富士亨公司,且證人陳莉即李沛倫之女友證述:富士亨公司員工莊美枝(下稱其名)通知伊李沛倫受傷,並轉知林正富交代不管什麼病房有空床位,都可以入住。伊於106年12月間有打電話問林正富為李沛倫安排什麼工作及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3頁),故林正富係實際經營、管理富士亨公司之人,則林正富不僅為富士亨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揆諸上開規定,富士亨公司乃僱用李沛倫從事工作之事業主,林正富則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富士亨公司等2人均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皆應負上揭雇主之義務及責任,富士亨公司等2人辯以林正富非雇主云云,難以採憑。
㈡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衝剪機械之感應安全裝置,應具有在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機能。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機械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之1(第12條之1係勞動部於103年6月26日增訂發布)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富士亨公司等2人自承: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並未涵蓋全區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54頁),而證人李思儒即協易公司技師於林正富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早期法規(即勞動部於103年6月26日增定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前)並沒有規定遮蔽的範圍,因為系爭衝壓機屬於架高的,所以下面會空出一段距離,有一個奇怪的角度可以讓手進去,影片畫面是剛好手低於感應條的下緣,(00:00:06)的時候可以看得出來手已經低於感應範圍,在感應範圍之外,畫面上看起來好像是高於光電感應裝置的外框即感應條的下緣,而光電感應裝置因為外框,實際上感應最低的位置應高於外框,所以他的手已經低於光電感應裝置的紅外線發射器之外,所以才會顯示綠燈。系爭衝壓機的光電感應範圍沒有籠罩到沖床的運作全部行程內。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還有更長的,但這是富士亨公司所選擇的,現在客戶安裝時有建議全部行程都要遮蔽到,不會像本件這樣,我不清楚富士亨公司當時為何會這樣安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正反面、前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可見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確有無法防護之區域,而富士亨公司等2人加裝光電感應裝置時,本可選擇防護範圍更廣之裝置,但卻不為之,甚且在勞動部於103年6月26日增定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後,仍未改善或加裝其他防止介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又系爭衝壓機之平台桌面與光電感應裝置感應條最下緣之間隙約14公分,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8頁),此14公分間隙既在光電感應裝置感應條下緣外,顯非光電感應裝置防護區域內,則操作人員身體之一部由此14公分間隙觸及滑塊作業範圍時,即有無法阻止滑塊繼續動作,引起危害之可能,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顯違反前開規定,富士亨公司等2人並未對系爭衝壓機裝置足夠之安全設備,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李沛倫受有系爭傷害。是李沛倫主張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有無法防護範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堪以採憑。
⒉富士亨公司等2人辯稱: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規範光電感應裝置與台盤前端之水平距離不得過寬,而非垂直距離不得過寬,系爭衝壓機符合同標準第12條第2款規定。況伊等有派資深員工指導李沛倫操作方式,提供磁鐵夾夾取物件,係因李沛倫違反規定以腳踏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才會發生系爭事故。又伊等信任協易公司專業而使用系爭衝壓機,且協易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檢驗系爭衝壓機並無異常,另勞動部檢查亦認定伊等並無違規情形,故伊等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協易公司巡迴服務紀錄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2頁)。然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規定「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等語,並無限於水平距離,排除垂直距離之情,則此規定所指「距離」自應包含水平、垂直距離,而系爭衝壓機之平台桌面與光電感應裝置感應條最下緣間約14公分間隙,未在光電感應裝置防護區域內,已如前述,顯未能就勞工操作時之安全為全面之保護,故難僅以系爭衝壓機光電感應裝置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在滑塊動作範圍內有效作動,即認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光電感應裝置之設置無過失。又證人林本源即富士亨公司架模師傅於系爭刑事案件固證述:操作系爭衝壓機要用手按,不要用腳踩,且要用磁鐵夾去吸物件,才比較安全,伊有叫李沛倫不要用腳操作系爭衝壓機,但李沛倫不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惟富士亨公司等2人並不否認系爭衝壓機可以雙手或腳踩方式操作(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顯然未排除或關閉其等認為較為危險之腳踏操作方式,或無論以手動或腳踏操作系爭衝壓機之方式,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原本即存有無法防護之區域,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難據此即認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又協易公司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年7月4日檢查系爭衝壓機並記載檢查結果為正常(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然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原本即存有無法防護區域,故即令其他項目為正常,亦無解於其防護確有不足之事實。另系爭衝壓機之平台桌面與光電感應裝置感應條最下緣間間隙約14公分,此間隙大小以肉眼即可察覺,富士亨公司等2人本應尋求協助、改善處理擴大光電感應範圍,使此間隙可為光電感應裝置所感應,而非任憑危險繼續存在,此與是否信任協易公司之機械專業洵屬無涉。故富士亨公司等2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採憑。
㈢富士亨公司等2人因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並未涵蓋全區,致生系爭事故,李沛倫因而受系爭傷害,則富士亨公司等2人上開過失與李沛倫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李沛倫自105年11月8日起因情緒低落、失眠、作惡夢、恐懼、逃避、思緒混亂等症狀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系爭疾病,成因應為系爭事故所引起,有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病歷摘要紀錄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173頁、卷三第35頁至第41頁、第85頁、前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43頁、第341頁、第397頁),可見李沛倫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另受有系爭疾病之職業傷害。而李沛倫因經歷系爭事故受有嚴重生理上之傷害、不斷且不由自主回憶系爭事故之痛苦,並產生逃避、作惡夢、恐懼參與活動興趣降低、與他人疏離、有負面情緒等情狀持續超過1個月。精神科專科醫師依其專業,在為李沛倫做疾病診斷時,已將李沛倫之個人抗壓性、成長背景、生活環境等因素列入統整考量,除非有其他嚴重傷害事故,否則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李沛倫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系爭疾病之唯一成因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326號函、同年11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147號函暨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見前審卷二第95頁、第299頁至第301頁),從而,李沛倫因系爭事故致其右手第3、4、5指受有壓砸傷併截肢、右手壓砸傷併第3指至第5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重大身體傷害,心理上必然受有重大驚嚇、沮喪,故其所罹系爭疾病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富士亨公司等2人雖辯李沛倫所罹系爭疾病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不具相當性云云,已難採憑。
㈣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觀職安法第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富士亨公司等2人未依機械安全標準提供足夠之防護,致李沛倫操作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時,因防護不足而受有系爭傷病,富士亨公司等2人自有違反職安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且與李沛倫所受系爭傷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李沛倫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依李沛倫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李沛倫主張其因系爭傷病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萬9,3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107所示),而李沛倫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病,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所為醫療行為應屬必要之治療,因此附表五編號1至107之醫療費用,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富士亨公司等2人雖辯以:勞保局已認定系爭傷害至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休養至106年5月31日為合理,則李沛倫於106年6月1日之後自無繼續接受復健之必要,不得請求該日後醫療費用云云。惟李沛倫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指壓砸傷併截肢、骨折之系爭傷害,造成右手第3至第5指肢幻覺痛,且手肢肌力及功能弱,無法用右手拿筷子及用右手大拇指處觸碰小拇指,故直至106年6月1日後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建議復健期間至少一年到107年6月1日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2月14日天晟法字第1120214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並有天晟醫院106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以,李沛倫因系爭傷害迄今仍有繼續接受復健之必要,是其請求該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五編號38、40、41、43、45、46、48、50、51、53、55至57、60、66、70、72、75、79、80、85、87、90、95、97、101、105所示即106年6月1日後在復健科診療費用,應予准許。
⑶富士亨公司等2人另辯以:李沛倫所罹系爭疾病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其系爭疾病僅需在新光醫院就診,無須另在臺大醫院就診等語。然李沛倫係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疾病,已如前述,故為治療系爭疾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仍屬必要費用;又李沛倫確有至臺大醫院治療系爭疾病乙節,有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17至657頁),臺大醫院108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即李沛倫)…105年11月8日起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新光醫院精神科持續就診…。建議持續至精神科追蹤治療」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2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李沛倫之系爭疾病僅得於新光醫院就診,且依上開門診病歷紀錄所示,臺大醫院亦持續為李沛倫看診,另依臺大醫院108年6月12日門診紀錄雖記載:「心理諮商已經三次,所以先停止」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9頁),惟心理諮商僅係治療系爭疾病之方法之一,難謂李沛倫已無至臺大醫院治療之必要,故李沛倫至臺大醫院治療系爭疾病所生費用(即附表五編號59、64、68、73、78、83、84、89、93、94、99、102、106),亦屬必要醫療費用。
⑷另李沛倫因系爭事故其右手手指遭截肢而有裝置美觀手指之必要(詳後述),故其裝置美觀手指後,為身體安全起見,自有回醫院由醫生確認之必要,則其就附表五編號21之醫療費用亦屬必要醫療費用。
⑸從而,李沛倫請求因系爭傷病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萬9,360元,應予准許。
⒉李沛倫於前審擴張請求108年1月7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因治療系爭疾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2萬0,928元部分,經查:
⑴李沛倫主張其於108年1月17日起至110年3月3日間為持續治療系爭疾病而支出醫療費共計1萬6,138元【詳附表五編號108至150】,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李沛倫於前審主張其因系爭疾病每月均固定在臺大醫院、新光醫院回診,而預為請求110年3月至10月每月均須至新光醫院就診,每次380元,及於110年4月至10月,每月均至臺大醫院就診,每次醫療費用250元,共計4,790元【詳附表五編號151至165】;嗣於本院主張其於110年3月迄今仍持續每月至新光醫院就診,惟部分醫療收據已遺失等語。則為富士亨公司等2人所否認,辯稱:李沛倫未提出收據部分無從證明有此支出,且李沛倫已於新光醫院就診,尚並無再至臺大醫院就診之必要等語。觀諸李沛倫已提出其於110年3月24日、4月28日、9月8日至新光醫院看診之醫療收據【詳見附表五編號151、152、162】,是其請求此3個月支出之380元、380元、260元,共計1,020元,應予准許。至110年5、6、7、8、10月雖因醫療收據遺失而未能提出,然觀諸李沛倫於111年6月8日、111年7月13日、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4日、112年5月14日均持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堪認其110年3月至10月間每月均有為治療系爭疾病持續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審酌本件既可認定李沛倫因系爭疾病須定期至精神科就診,而一般人未能逐一保留歷年之收據憑證,縱不能證明部分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另參酌李沛倫於110年9月及111年6月、7月之醫療費用均為260元,故認李沛倫於110年5、6、7、8、10月每月於支出260元至新光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尚屬合理,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從而,李沛倫於前審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8,458元【16,138元+1,020元+(2605=1,300元)=18,4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部分:
⑴李沛倫於本院主張其因系爭疾病持續至新光醫院治療,而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3月2日、4月20日就診,故請求此部分醫療費共計78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詳見附表五編號166至168】。富士亨公司等2人則辯稱:李沛倫於前審即主張其就系爭疾病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已預為請求29個月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追加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⑵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如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損之狀態而言,不以知悉實際損害額若干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沛倫自105年11月8日起陸續因系爭疾病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是其所受系爭疾病為系爭傷害發生後之後續性損害,應以其知悉損害程度時起算時效,而其於前審時主張:「...在108年1月起另有支付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合計為5,110元,且經詢問醫生目前仍須持續就診,而上訴人需服用之藥量均未減少,顯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迄今均尚未減輕,為免將來需頻繁追加此醫療費用,故暫以108年1月、108年3月至7月間(按:因108年2月未就診)之醫療費用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為852元計算將來29個月之醫療費用。」等語,有李沛倫於前審108年7月26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05至106頁),是以,李沛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看診,而既已知悉系爭疾病症狀未減輕仍有持續就診之必要,堪認系爭疾病之損害程度於斯時即已呈現底定,且為李沛倫所知悉,應自斯時開始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李沛倫遲至111年7月26日始追加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故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富士亨公司等2人既為時效抗辯,李沛倫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李沛倫主張其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8年1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病致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6萬9,833元(計算式:35,000元/月×30個月+35,000元/月×17/30月=1,069,833元);並於前審擴張請求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仍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萬1,333元(計算式:35,000元/月×14/30+3,5000元/月×19個月=681,333)等語。富士亨公司等2人則辯稱:李沛倫所受系爭傷害至105年10月3日傷口即已痊癒,休養至106年5月31日即已合理,故應僅得請求至106年5月31日,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⒉經查,李沛倫所受系爭傷害經勞保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雖認李沛倫所受系爭傷害至105年10月3日傷口已癒合穩定,休養期間至106年5月31日為合理等情,有勞保局106年11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4281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然李沛倫因系爭事故另罹患系爭疾病至106年5月31日仍未痊癒,惟於106年12月13日在避免接觸原工作受傷情境之場所仍得回復工作等情,有李沛倫於106年12月13日至臺大醫院就診,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醫生囑言…依本院106年12月13日門診理學評估,病患(即李沛倫)目前仍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建議應避免安排可能接觸原工作受傷情境之場所,避免症狀惡化,倘若無合適職務,建議再予修養8週,以利病況復原。…」等語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是李沛倫因系爭事故罹患系爭疾病,應認106年12月13日起已能從事富士亨公司安排之行政事務等工作,且經富士亨公司為李沛倫安排適當之工作,李沛倫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上班,系爭僱傭契約於107年1月4日經富士亨公司合法終止在案。是以,李沛倫於106年12月13日既應已能返回工作,因其拒絕提供勞務,致遭富士亨公司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故李沛倫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至106年12月12日止。故李沛倫於原審及擴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總計得請求105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共計61萬0,167元【計算式:(35,000元/月×17個月+35,000元/月×13/30)=610,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李沛倫主張於105年6月30日至105年7月5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同年7月6日、7日有半日看護必要,自得請求以1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5日+0.5日+0.5日)=12,000元】,並提出看護網頁資料及天晟醫院106年5月17日天晟法字第1060517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頁、第151頁),且為富士亨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李沛倫請求看護費用1萬2,000元,應屬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李沛倫主張:其於原審時因所受系爭傷害,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勞動能力減損18%,據此計算後請求147萬8,268元。然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李沛倫因系爭傷病,勞動能力共計減損49%,系爭事故發生時李沛倫為31歲8月餘(73年10月7日出生),距退休65歲尚餘33年3月餘,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減少勞動能力後,此部分損害金額為402萬4,175元,故於前審擴張請求254萬5,907元本息 【計算式:4,024,175元-1,478,268元=2,545,907元】等語。富士亨公司等2人則辯稱:李沛倫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與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已屬重複求償,又李沛倫恢復工作能力後至107年1月4日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怠未提供勞務而不得請求工資,此段期間亦不得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且李沛倫就系爭疾病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而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李沛倫因系爭傷病致減損之勞動能力,經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依109年7月24日和8月5日病人(即李沛倫)至本院門診之病使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㈠右手第3、4、5指壓砸傷併截肢: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25%,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5%。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0%。綜上合併(依指引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9%,即病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5頁),足認李沛倫因系爭傷病減損勞動能力共計49%。
⒉富士亨公司等2人雖辯稱:李沛倫於105年11月8日就診時即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罹患系爭疾病,卻遲至109年10月26日始擴張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其因系爭疾病與系爭傷害併同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就系爭疾病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李沛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看診,雖其於105年11月8日就診時經診斷患有系爭疾病,然系爭疾病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傷害發生後,始出現之後續性損害,尚難僅憑單次診斷即認李沛倫得以知悉系爭疾病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亦無從期待李沛倫斯時已得預見其因系爭疾病而併同與系爭傷害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觀諸李沛倫於前審時主張:「...經詢問醫生目前仍須持續就診,而上訴人需服用之藥量均未減少,顯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迄今均尚未減輕...」等語,有李沛倫於前審108年7月26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05至106頁),是以,應認李沛倫斯時因持續就診然系爭疾病症狀經治療後仍未減輕症狀時,系爭疾病之損害程度於斯時始呈現底定,且為李沛倫所知悉,業如前述,應認其斯時知悉系爭疾病亦造成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故李沛倫於109年10月26日就系爭疾病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併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賠償(見前審卷二第157至164頁),未逾2年時效。富士亨公司等2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然李沛倫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6年12月12日,既已請求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全額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則此期間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李沛倫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
⒊查李沛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3萬5,000元(即每年薪資為42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審酌李沛倫為73年10月7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其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獲全額賠償,故其請求自106年12月13日起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0月7日)止,其因系爭傷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49%之損害,而每年勞動力減損為20萬5,800元【計算式:35,000元×49%×12月=205,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8萬2,124元【計算方式為:205,800×19.00000000+(205,8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982,124.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註:138年10月7日未計入)】。故李沛倫得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98萬2,1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李沛倫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7萬8,268元,及擴張請求250萬3,856元【計算式:3,982,124元-1,478,268元=2,503,85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醫療器材費用:
李沛倫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器材費共2,111元,並提出購買醫療器材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單、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第141至145頁、卷二第60至61頁),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李沛倫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㈥美觀手指(義肢)費用:
李沛倫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截肢,有裝置美觀手指之必要,價格為6萬元,需2年更換1次,於事發時年僅31歲餘,依內政部統計處104年之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之平均餘命為50.10年,終身需汰換25次,而第一次購買扣除健保補助後自費4萬5,000元,其餘每次汰換均需以原價購買,故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148萬5,000元(計算式:45,000元+60,000元×24次=1,485,000元)等語。富士亨公司等2人辯稱:美觀手指對傷口癒合及傷肢功能並無幫助,並非合理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縱認有必要,亦僅於健保補助之費用範圍內為必要合理之費用;且李沛倫自第一次購買迄今並未見李沛倫舉證證明有支出更換費用,故此段期間內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⒈李沛倫因系爭事故致右手共3指截肢,已如前述,而長庚醫院函稱:裝置手指義肢屬個人外觀需求,並無助手功能,病人裝置之義肢是否足供其所需,應依病人主觀需求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則手指遭截肢裝置義肢雖無助手功能,但是否需裝置義肢,仍應以李沛倫主觀需求而定。衡以手指為人重要肢體之一部,手指缺損造成外觀異於常人,常會遭不知情第三人側目,長久以降將損及李沛倫之自尊、自信,故李沛倫主觀上認有裝置美觀手指必要,要與常情無悖。查李沛倫於已於105年11月間第1次裝置,健保於第1次裝置美觀手指時,每指補助4,800元,為富士亨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三第166頁),則李沛倫已於105年11月間第1次裝置,並支付4萬5,000元,有長庚醫院(正全義指)報價單、正全專業醫療護具訂製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第146頁)。故李沛倫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又李沛倫主張每2年應更換1次美觀手指乙情,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報價單及112年2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一第341頁),堪以信採。參以美觀手指雖無助手功能,但右手手指在日常生活中常會碰觸物品,致使其折損率提高,故2年更換1次,應屬合理。然李沛倫自承其自105年11月間第一次裝置美觀手指,使用1年餘,該美觀手指已裂開鬆脫無法使用,但因未獲賠償,迄今尚無更換美觀手指(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故其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預計購買美觀手指之費用,尚難准許。又李沛倫現為38歲餘,依110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1.01年,每隔2年需更換1次,則尚需更換20次(詳見附表四編號2至21),惟就日後20次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該等尚未到期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共計69萬9,611元。雖李沛倫主張無須扣除中間利息,然其既要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1次給付,則就日後20次之義肢更換自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⒊綜上,李沛倫得請求之美觀手指(義肢)費用為74萬4,611【計算式:45,000元+699,611元=744,6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就醫交通費:
⒈李沛倫主張其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間,就診次數為天晟醫院46次、長庚醫院5次、壢新醫院1次、新光醫院40次、振興醫院1次、臺大醫院14次,依李沛倫住處至上開醫院之距離分別為4.1、22.6、6.1、41.9、45.2、41.3公里,而92無鉛汽油之油價自本案發生後迄今之價格約為每公升21.8至25.3元,1公升汽油可行駛11.55至19.14公里不等,故以每公里1.14元計算油資(計算式:21.8元÷19.14公里=1.14元),故請求為就診往來交通費即油費5,987元等語,並提出網路地圖、汽、柴、燃油歷史價格、進口小客車車型耗能證明105年11月核發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2至69頁)。富士亨公司等2人則辯稱:李沛倫並未舉證其有實際支出交通費,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⒉查李沛倫因系爭傷病,分別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至醫院就診,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五所示。另參酌李沛倫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病,包括右手第3指至第5指受有壓砸傷併截肢、右手壓砸傷併前述手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系爭傷害,及罹患系爭疾病,衡情確將造成行動上之不便,而難苛求李沛倫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就醫,忍受候車、換車之苦,是李沛倫倘以搭乘計程車或以親友開車就醫方式前就診,尚屬合理,則李沛倫因往來醫院就診有支出交通上油資之必要,雖無單據提出,仍得據此計算其費用。又上開期間李沛倫分別至天晟醫院就診46次(如附表五編號3至6、9、12、15、16、18、20、23、25、26、28、29、31、33、35、36、38、40、41、43、45、46、48、50、51、53、55、56、57、60、66、70、72、75、79、80、85、87、90、95、97、101、105,共計46次)、長庚醫院就診5次(如附表五編號1、7、63、65、67,共計5次)、壢新醫院就診1次(如附表五編號2)、新光醫院就診38次(新光醫院就診部分雖如附表五編號8、10、11、13、14、17、19、22、24、27、30、32、34、37、39、42、44、47、49、52、54、58、61、62、69、71、74、76、77、81、82、86、88、91、92、96、98、100、103、104、107所示共計41個編號,然其中編號61及62、76及77、91及92分別為同日,故此部分新光醫院就診次數應為38次)、振興醫院就診1次(如附表五編號21)、臺大醫院就診11次(如附表五編號59、64、68、73、78、83、84、89、93、94、99、102、108,共計13個編號,然其中編號83及84、93及94分別為同日,故此部分臺大醫院就診次數應為11次)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為必要之醫療,則李沛倫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至天晟醫院就診46次、長庚醫院就診5次、壢新醫院就診1次、新光醫院就診38次、振興醫院就診1次、臺大醫院就診11次,經富士亨公司等2人不爭執每公里汽油以1.14元計算,及李沛倫住處至天晟醫院、長庚醫院、壢新醫院、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臺大醫院之距離分別為4.1、22.6、6.1、41.9、45.2、41.3公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故依李沛倫住處至上開醫院距離,以每公里1.14元計算油資及來回,得請求其因就醫交通費支出共計5,471元元【計算式:[(4.1公里×46次)+(22.6公里×5次)+(6.1公里×1次)+(41.9公里×38次)+(45.2公里×1次)+(41.3公里×11次)]×2×1.14元=5,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沛倫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病,身體、心裡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3萬4,763元等語。經查,李沛倫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病,勞動能力並因此減損,縱裝配美觀手指,惟對於未來日常生活工作上仍將產生諸多不便,已如前述,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李沛倫為高中畢業,從事機械操作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3萬5,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餘,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一輛;富士亨公司資本額為1,460萬元,自105至110年之各年度稅後淨利分別為90萬2,l37元、30萬4,085元、虧損138萬44l6元、99萬2,884元、l07萬0,297元、70萬0,852元,且因受疫情影響,於109年間向銀行借款以維持營運,迄今仍積欠銀行貸款,並提出借款借據為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林正富為國中畢業,其並未固定於富士亨公司支薪,而係於富士亨公司當年度有稅後淨利時,以分配股東股利方式,獲取收入以維持生活,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1,529萬3,255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10至111頁、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本院卷二第3至4頁、第58頁、限制閱覽卷),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李沛倫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李沛倫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李沛倫主張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163萬4,763元,尚屬過高,為無可採。
㈨從而,李沛倫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共計389萬1,988元【計算式:39,360元+610,167元+12,000元+1,478,268元+2,111元+744,611元+5,471元+1,000,000元=3,891,988元);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差額,共計252萬2,314元【計算式:18,458元+2,503,856元=2,522,314元】。
七、富士亨公司等2人辯稱李沛倫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兩造過失比例如何?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富士亨公司有派林本源指導李沛倫操作系爭衝壓機,且林本源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上午有勸阻李沛倫以雙腳啟動方式操作系爭衝壓機,業如前述,然李沛倫仍以雙腳啟動方式操作系爭衝壓機,則李沛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斟酌富士亨公司等2人與李沛倫過失之輕重,富士亨公司等2人未就系爭衝壓機裝置可涵蓋全區之光電感應裝置,及李沛倫未依指示、勸阻,仍以雙腳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之行為,認李沛倫應負40%之過失比例、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負60%過失比例。故據此計算,李沛倫得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後為233萬5,193元【計算式:3,891,988元×60%=2,335,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擴張請求部分於過失相抵後為151萬3,388元【計算式:2,522,314元×60%=1,513,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富士亨公司等2人主張抵充或扣抵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富士亨公司等2人辯稱就李沛倫已領取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醫療費3萬9,983元、醫療費1萬2,660元、傷病給付38萬4,560元、系爭傷害之失能給付21萬1,200元、團體保險2萬元、慰問金6,000元、病房升等差額8,400元、已領薪資10萬1,500元、系爭疾病失能給付50萬1,600元,共計128萬5,903元均應予以扣抵,而編號10之部分業經李沛倫自行扣抵,故富士亨公司等2人仍得主張扣抵78萬4,303元等語。經查:
㈠編號1部分:
富士亨公司等2人主張:依勞保局已核付醫療給付之住院保險醫療費用3萬9,983元,因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保險費乃由富士亨公司負擔,故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主張抵充等語,有勞保局107年5月18日保職醫字第1071005216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1頁)。雖為李沛倫所否認。然因富士亨公司有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而勞保局因富士亨公司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方支付醫療住院費用3萬9,983元予天晟醫院,有勞保局108年8月27日保職醫字第10810099890號函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65頁),故此部分費用其非支付予李沛倫,富士亨公司等2人亦得主張抵充,李沛倫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㈡編號2、3、4、6、7、10部分:
富士亨公司等2人主張李沛倫已領取醫療費1萬2,660元、系爭傷害之失能給付21萬1,200元、系爭傷害之傷病給付20萬5,128元、團體保險2萬元、慰問金6,000元、系爭疾病之失能給付50萬1,600元,應予扣抵等語。為李沛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35頁),故此部分均應扣抵。
㈢編號5部分:李沛倫主張系爭僱傭契約經富士亨公司於107年1月4日終止,就傷病給付部分僅得抵充至該日,故附表一之一編號5僅得抵充10萬1,552元等語。然依前開規定,雇主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非僅限於同一事故之同一性質給付方得為抵充;又就定期給付之傷病給付部分,給付期間雖長達兩年,然係基於受傷當時之保險契約關係而為之給付,且因富士亨公司有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李沛倫方得以請領傷病給付,而非基於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而為領取,則富士亨公司等2人自得以李沛倫所請領之全部傷病給付為抵充;則富士亨公司等2人自得以李沛倫所領取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全部傷病給付金額共計17萬9,432元為抵充。
㈣編號8部分:富士亨公司等2人主張富士亨公司為李沛倫支付105年6月30日至7月7日之住院病房費3萬1,500元中之8,400元為升級病房所生之費用,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核與「慰問金」、「住院補助」之性質相符,應得以抵充等語,則為李沛倫所否認。查此部分業經證人陳莉於原審證述:富士亨公司員工莊美枝告知,公司會負擔病房費用,莊美枝也有告知林正富,林正富並未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頁反面),可見富士亨公司等2人已與李沛倫就病房費用負擔達成由富士亨公司支付達成合意,則就此病房升等差額費用,富士亨公司等2人不得主張抵充。
㈤編號9部分:富士亨公司等2人主張富士亨公司已給付105年7、8月應領工資各3萬5,000元,及105年9、10、11月各1萬5,000元,共計10萬1,500元,應扣抵已領薪資10萬1,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第121至122頁),為李沛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故此部分應予扣抵。
㈥準此,以上總計富士亨公司等2人主張其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9得扣抵之金額為77萬5,903元(詳見附表一之一),故李沛倫得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5萬9,290元【計算式:2,335,193元-775,903元=1,559,290元】。
九、又本件李沛倫係依勞基法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富士亨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部分既屬有理由,其餘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㈠李沛倫得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55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又擴張請求部分,李沛倫先於108年9月17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見前審卷一第185至186頁),具狀追加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71萬1,151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108年9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係於108年9月17日送達富士亨公司等2人,有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頁);再於109年10月26以民事上訴理由㈦狀(見前審卷二第157至158頁)追加聲明為: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275萬5,458元,及其中71萬1,151元自108年9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4萬4,307元自民事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民事上訴理由㈦狀係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三第20頁),另於110年3月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追加聲明為: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沛倫274萬6,568元,及其中70萬2,261元自108年9月17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前審卷二第355至361頁)。故李沛倫擴張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51萬3,388元,其中70萬2,261元自108年9月18日起、其餘81萬1,127元【計算式:1,513,388元-702,261元=811,127】自109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綜上所述,李沛倫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55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擴張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51萬3,388元,及其中70萬2,261元自108年9月18日起、其餘81萬1,127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起訴請求,及超過上開金額之擴張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連帶給付136萬2,920元本息部分,所為富士亨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富士亨公司等2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連帶給付19萬6,37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559,290元-1,362,920元=196,370元】,所為李沛倫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沛倫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連帶給付請求部分,所為李沛倫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沛倫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就本判決第2、5 項所命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富士亨公司等2人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李沛倫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沛倫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士亨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附表一:損害賠償部分
| | | | | 富士亨公司等2人認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第362頁、第121至122頁) | | | |
| | | | | 不爭執106年5月31日前支出6,660元醫療費用 | | | |
| | | | | | | | |
| | | 64萬6,518元 (105年6月30日至107年1月4日共計64萬6,518元) | | 不爭執105年7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工資補償38萬5,000元 | 61萬0,167元 (105年6月30日至106年12月12日) | 68萬1,333元 (108年1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應領68萬1,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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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7萬8,268元 (系爭事故發生至平均餘命之勞動能力減損18%,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 | | | | | 254萬5,907元 【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49%之402萬4,175元,扣除勞動能力減損18%之147萬8,268元】 | 250萬3,856元 【計算式:398萬2,124元-147萬8,268元=250萬3,8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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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74萬7,348元 (即李沛倫先行扣除附表一之一編號10部分後為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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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扣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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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依勞保局107年5月18日保職醫字第10710052160號函核付醫療給付之住院保險醫療費用3萬9,983元(見原審卷二第191頁) |
| | | | | 勞保局107年6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7082009282號函(見前審卷一第313頁) |
| 已領系爭傷害(手傷)失能給付(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 | | | | 勞保局105年8月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36頁) |
| | | | | 勞保局108年10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810114610號(見前審卷一第295至3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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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勞保局108年12月3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0萬1,600元(見前審卷一第445頁),李沛倫已自行扣抵 |
附表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 | | | 李沛倫本院請求金額 (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第296至2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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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萬0,973元 【計算式:105年6月30日至108年1月17日應領106萬9,833元,扣除已領薪資10萬1,500元,另加計誤扣勞保費2,640元】 | 23萬7,634元 【計算式:105年6月30日至107年1月4日共計64萬6,518元,扣抵105年6月30日至106年1月4日已領勞保傷病給付30萬7,384元及已領薪資10萬1,500元】 | 68萬5273元 【計算式:105年6月30日至108年1月17日應領106萬9,833元,扣除已領勞保傷病給付20萬5,128元、17萬9,432元共計38萬4,560元】 | 68萬1,333元 (108年1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應領68萬1,333元) |
| | | 6萬8,880元 【計算式:得請殘廢補償28萬0,080元,扣除已領失能給付21萬1,200元】 ◎李沛倫主張應以請求之28萬元扣除21萬1,200元為6萬8,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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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7萬2,114元 【計算式:30萬6,514元抵充團體保險2萬元、公司慰問金6,000元、升等病房差額8,400元,得請求27萬2,114元】 | 1.對富士亨公司上訴金額38萬5,499元【計算式:3萬9,360元+68萬5,273元-原審判准23萬7,634元-已領薪資10萬1,500元=38萬5,499元】 2.對林正富上訴金額79萬3,433元【計算式:3萬9,360元+68萬5,273元+28萬元-21萬1,200元=79萬3433元】 | |
附表三之一:系爭傷害之勞保傷病給付部分
附表三之二:系爭疾病之勞保傷病給付部分
附表四:美觀手指(義肢)部分
| | |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各次應給付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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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年期霍夫曼係數1.00000000扣除1年期霍夫曼係數0.00000000 | |
| | | 4年期霍夫曼係數3.00000000扣除3年期霍夫曼係數2.00000000 | |
| | | 6年期霍夫曼係數5.00000000扣除5年期霍夫曼係數4.00000000 | |
| | | 8年期霍夫曼係數6.00000000扣除7年期霍夫曼係數5.00000000 | |
| | | 10年期霍夫曼係數7.00000000扣除9年期霍夫曼係數7.00000000 | |
| | | 12年期霍夫曼係數9.00000000扣除11年期霍夫曼係數8.00000000 | |
| | | 14年期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扣除13年期霍夫曼係數9.00000000 | |
| | | 16年期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扣除15年期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 | |
| | | 18年期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扣除17年期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 | |
| | | 20年期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扣除19年期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 | |
| | | 22年期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扣除21年期霍夫曼係14.00000000 | |
| | | 24年期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扣除23年期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 | |
| | | 26年期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扣除25年期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 | |
| | | 28年期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扣除27年期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 | |
| | | 30年期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扣除29年期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 | |
| | | 32年期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扣除31年期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 | |
| | | 34年期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扣除33年期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 | |
| | | 36年期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扣除35年期霍夫曼係數19.0000000 | |
| | | 38年期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扣除37年期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 | |
| | | 40年期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扣除39年期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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