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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珠 
再 審被 告  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伊之工程部經理,於107年8月8日上午9時至桃園市工地協助搬運物品時,左膝撞擊頂樓景觀花台(下稱系爭事故),致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下稱系爭傷害)。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再審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再審被告醫療費用、原領薪資等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2713元。然兩造前於107年11月7日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調解未包括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被告與證人盧玉婷即再審原告公司秘書於107年8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再審被告之工作週報表(下稱系爭週報表)等證物,違反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又再審被告在系爭對話紀錄中自承系爭傷害是扭傷,可知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職業傷害,有違勞基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之規定。另再審被告自費升等病房支出5萬2713元,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伊於107年10月22日資遣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於同年11月1日離職,原確定判決竟判命伊應給付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之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19日再審被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暨出院6個月至同年10月19日之原領工資補償75萬元,且未扣除再審被告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4萬0455元(下稱系爭傷病給付),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但書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80萬2713元本息部分,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
㈡、原確定判決依盧玉婷、陳宥縉(工地油漆負責人)、朱孝宗(工地保全人員)、郭皓鈞(工地油漆工人)等證言,再審被告傷勢及工地現場照片、LINE截圖、工作週報表、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醫學文獻、健保門診申報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2日保職傷字第11060003110號函(下稱勞保局核定函),認定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職業災害;復衡酌兩造調解過程、系爭調解會議記錄認系爭調解範圍不包括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依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學文獻及勞保局核定函,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復建科門診治療費用6870元、骨科門診及進行關節鏡、異體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費用4萬5843元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2713元,及再審被告自108年3月6日前往骨科門診就診發現系爭傷害起至108年4月19日系爭手術後出院起算醫師建議休養6個月止即至108年10月19日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7個月又15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75萬元,合計80萬2713元,認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80萬2713元本息。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對話紀錄、系爭週報表等證物,認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系爭調解未包括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再審被告自費升等病房支出非必需之醫療費用,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系爭調解範圍是否含括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再審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必要等節,均核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不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命給付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又未扣除系爭傷病給付,有違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條但書規定云云。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資遣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同年11月1日為最後工作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離職後,仍得請求其自108年3月6日至108年10月19日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7個月又15日之原領工資補償計75萬元,與前開規定無違,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法規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應無可採。
 ⒉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11月1日終止如前述,再審原告自107年11月1日將再審被告勞保退保後,即未再負擔再審被告勞保費,後續勞保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有繳費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故再審被告所領108年3月6日至108年10月16日傷病給付24萬0455元,係因再審被告自行支付費用而獲補償,即無勞基法第59條但書抵充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抵充,無再審原告主張消極未適用法規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經查,系爭對話紀錄為107年8月8日再審被告與盧玉婷之LINE對話記錄,屬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證物,盧玉婷為再審原告公司秘書,且曾於前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此證物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說明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之情事,則難認係確定後發現之證據,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之認定,確已參酌盧玉婷到庭證言,認再審被告主張膝蓋撞擊景觀花台而受傷之事實為可信,系爭傷害確實為職業災害,故系爭對話紀錄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無理由。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調解申請、調解過程及結果,及系爭調解會議記錄認系爭調解範圍不包括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已陳明此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至系爭週報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前於受僱期間有協助再審原告處理另案調解案件,然此等協助另案調解之經驗,與本件兩造就系爭調解範圍究竟為何,實屬二事,尚難徒憑系爭週報表之事實,逕論兩造就系爭調解範圍為何,自無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調解範圍之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