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廷璋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4848元(見本院卷第45-62頁),應徵裁判費628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