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告 黃羿喬
再 審被告 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宏
再 審被告 李昌宏
江桓鐘
任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
5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旋於同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5頁再審書狀、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 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已於111年8月18日屆滿,但是再審原告迄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是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