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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立宇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郡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性質屬於勞動契約,認伊應給付再審被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再審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相違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伊發現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如附表所示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
 ㈡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即曾擔任再審原告快遞員之古世璿、黃元延證詞、再審原告之陳述等,認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經營之企業組織內,須服從再審原告及其指派之管理人之管理,且再審被告不負盈虧或管理之責,係為再審原告之經營目的而勞動,並納入再審原告經營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從屬性,兩造間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至再審原告抗辯兩造間係承攬契約,為無可採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具有勞務從屬性之認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相違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482、483頁)。惟就此與勞務從屬性有關之事實問題,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指其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再審原告自承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再證4-1、5-1均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第498、499頁),顯無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另編號再證1、2、4-2係再審原告代理人與再審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再證3係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再證5-2、6、7則係再審原告內部得調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2、407、498、499頁),皆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確不知有該等證物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或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該等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以之為該款之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曾提出編號再證1、2、3、4-2、5-2、6、7,亦未曾聲明請求調查之,則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物自無漏未斟酌,或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古世璿、黃元延之證詞、再審原告之陳述等各情,認兩造間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再審原告抗辯兩造間係承攬契約,為無可採,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8、8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乃於審酌編號再證4-1、5-1後,認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並非漏未斟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其所提之編號再證4-1、5-1,即不足採。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再證1
再審原告代理人與再審被告107年至109年間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再證2
再證1對話匯出文字檔案
再證3
兩造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再證4-1
再審原告代理人與再審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整理-1(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被證2)
再證4-2
再審原告代理人再審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整理-2
再證5-1
再審被告109年2月份收送明細表(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被證4)
再證5-2
除再證5-1外,再審被告自案派案紀錄比例總表及紀錄彙整(106年至109年5月)
再證6
兩造協商錄音光碟
再證7
再證6之錄音譯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