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該民事歷審事件,合稱本案訴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本案訴訟一審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本院250號裁定)。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118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下稱本案訴訟二審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確定(下稱本案訴訟三審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365號處分),以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一審裁定及二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費用1000元為由,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及加計自365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對365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維持365號處分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法院76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87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本院87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最高法院684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6日以北院忠民宣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通知(下稱365號通知),命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365號通知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於111年10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補償3000萬元,並未異議,代表同意伊之請求,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不備理由情形,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不適用同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本案訴訟一審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本院2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本案訴訟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本案訴訟三審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訴訟費用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他字卷第3至6、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一、二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應徵抗告費用、再抗告費用各1000元為由,於110年9月3日以365號處分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及加計自365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對365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2日以原法院76號裁定維持365號處分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本院8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最高法院68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365號處分、原法院76號裁定、本院87號裁定、最高法院684號裁定為憑(見原法院他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是則抗告人應依365號確定處分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本息。
㈡抗告人於111年9月8日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9月6日365號通知提出異議(見原法院他字卷第51至55頁)。觀諸365號通知記載:「主旨:請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内,向本院(即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整,及自110年9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說明:一、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姜榮昇(即抗告人)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繳費方法:㈠可到郵局購買匯票後具狀寄送至法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請註明案號與股別)。㈡親自到院繳費(請攜帶「裁定」至本院收費處繳納)。㈢透過多元繳費單繳納(詳請參閱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三、若需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者,請自行協調繳費,勿重複繳納。四、若台端(即抗告人)有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訴訟費用,請自行與其聯絡繳費事宜……」(見原法院他字卷第59至60頁),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依365號處分繳納訴訟費用及繳費方式,核屬事實之通知,並非終局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況365號通知係依365號確定處分通知抗告人繳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亦無不當。準此,抗告人對於非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廢棄365號通知,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