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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弘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104 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宏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4號),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請求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