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古明英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雲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廷妹
古春蘭
古怡真
古秋香
兼上二人之 古鳳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廷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古秀淞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高廷妹,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雲福、古怡真、古秋香、古春蘭、古鳳嬌等6名子女。古秀淞生前於108年4月17日,曾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即古秀淞之胞弟古秀海,乃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則系爭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具備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古雲福部分:民法第1198條第3款雖規定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然該條所指之繼承人,應目的性限縮於遺囑作成時之最優先順位繼承人,不應擴張解釋至後順位繼承人,方符合避免利害衝突之立法目的;而系爭遺囑成立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係古秀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包含古秀海在內,且迄本件訴訟提起之日止,亦無繼承順位變動之情形,見證人並無缺格情事;系爭遺囑既經民間公證人依古秀淞之意志合法作成,且由兩位見證人在場見證,應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古怡真、古秋香、古春蘭、古鳳嬌部分:系爭遺囑僅由古雲福繼承遺產,並非真正。㈢高廷妹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㈠古秀淞於108年4月17日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見證人為古秀淞之胞弟古秀海,及訴外人古耀明;㈡嗣古秀淞於109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高廷妹,及被上訴人與古雲福、古怡真、古秋香、古春蘭、古鳳嬌等6名子女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系爭遺囑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3-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㈡若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遺囑要式性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遺囑之真實性,僅係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關於見證人資格之限制,應採取目的性解釋,指遺囑成立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而言,以避免妨害被繼承人遺囑遺志之實現(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正十一版參考,見原審卷第152-153頁)。是被繼承人於遺囑成立時,倘仍有直系血親,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非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之權利,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並無利害關係,應不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始符立法意旨。
⒉經查:
⑴、古秀淞生前於108年4月17日,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見證人為古秀淞之胞弟古秀海及古耀明兩人乙節,有卷附系爭遺囑及遺囑意旨可稽(見原審卷第35-38頁)。觀諸系爭遺囑「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㈠立遺囑人(即古秀淞)表示:為妥善處理身後遺產之分配,擬預立遺囑,請求公證。立遺囑人並指定古秀海、古耀明兩人在場見證,經詢,二位見證人均無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捌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㈡請求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內容後,由公證人、二位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於上。㈢公證人向立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遺囑執行人等規定,並告知將來如有繼承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仍得依法扣減之。立遺囑人及全體在場人均表示瞭解」,並經古秀淞及兩名見證人簽名及蓋章確認(見原審卷第35-36頁)。足見系爭遺囑係由古秀淞指定古秀海、古耀明二位見證人,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被繼承人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要式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⑵、上訴人雖主張古秀海為古秀淞之胞弟,乃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則系爭遺囑合法見證人僅有1名,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①、本件系爭遺囑於108年4月17日成立時,古秀淞尚有配偶高廷妹及上訴人與古雲福、古怡真、古秋香、古春蘭及古鳳嬌等6名子女,應為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古秀海為古秀淞之胞弟,雖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但於系爭遺囑作成時,非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亦未因系爭遺囑受有遺贈,無從預見因此遺產分配而受有利益,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古秀淞本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古秀海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對於古秀淞遺產之分配,並無利害關係,自不受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應可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②、上訴人雖以繼承開始時,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繼承人,均有可能繼承遺產,因此民法第1198條第3款有關繼承人之規定,應嚴守文義解釋,認所有繼承人均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云云。然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應依行為時之法令決之;而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應視遺囑作成時是否具備法定要件而定,與繼承開始時何人得以繼承遺產,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且遺囑要式性之立法目的,係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關於見證人資格之限制,應採取目的性解釋,以避免妨害被繼承人遺囑遺志之實現,尚不得以民法第1138條各款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均可能得以繼承遺產,逕認該條所有繼承人,均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③、上訴人又以司法院100、101、102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研究問題,主張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不得由繼承順序在後之法定繼承人任之云云,並提出研討結論為憑(見原審卷第159頁)。然公證實務法律問題研討會,僅係由與會之公證人以多數決達成結論,並非法院實務多數見解,實難謂此等公證人之決議,有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且該研討結論本即存有正反二說,多數說亦略以「因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列之人皆可能為遺產繼承人,故為避免紛爭產生,宜採文義解釋,凡有繼承人資格者,皆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可見該研討結論,無非僅係為避免將來訟爭,而採嚴格見解,於公證實務上,建議凡有繼承人資格者,皆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此乃紛爭預防措施,與法令解釋無涉,尚不得以此遽認民法第1138條各款之繼承人,均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⑶、準此,系爭遺囑係由古秀淞指定古秀海、古耀明二位見證人,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古秀淞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古秀淞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要式之規定,且無見證人缺格之情事,應屬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承上,系爭遺囑既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要式之規定,而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