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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勵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擇一反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7,256元,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49條為訴訟標的,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設定購車分期款暫由伊代繳,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按月繳納1萬8,904元共39期,合計73萬7,256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74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萬7,25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回報伊照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辛勞,為伊購買系爭汽車並繳納購車貸款,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因系爭汽車登記在伊名下,故由伊辦理汽車貸款,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就上訴人清償車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繳納車貸亦非無因管理,且為達贈與目的,系爭汽車之貸款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其依民法第749條之請求亦無理由。又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甲○○扶養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反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萬7,25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系爭汽車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5年5月31日買受,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辦理汽車貸款,被上訴人已繳納貸款73萬7,256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限閱卷)、和解筆錄、訂購契約書、被上訴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47、106、107、6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上訴人購買,並辦理汽車貸款,伊為被上訴人墊付貸款73萬7,256元,得依民法第478條、179條、第176條、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汽車貸款,與上訴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其係本於借貸意思而交付金錢,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民法第172條參照),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民法第179條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是上訴人高中同學,於105年5月間和兩造到桃園文中路的汎德汽車展示中心,當天下午伊先與上訴人等同學聚餐,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買車給她,聚餐後伊和上訴人等被上訴人下班,坐被上訴人的車一起去看車。在車上伊有問被上訴人怎麼那麼好要送老婆車子,他就說他以前在路上看到女生開 Mini Cooper的車,就很嚮往未來的老婆也可以開Mini Cooper的車,他覺得送老婆Mini Cooper的車是很驕傲的事情。看車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做筆記,一直詢問銷售人員,還有一些貸款資訊,當初看車時,被上訴人很積極,上訴人比較沒有那麼想買,她不太想花這筆錢,但是被上訴人覺得一定要買。牽車之前她就有說車子是被上訴人要買給她的,牽車後我只知道車子是她的名字,一般人覺得反正錢不是她付的,就當是送的,所以伊才會特別問被上訴人怎麼那麼好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及證人李玟宜於本院具結證以:伊跟上訴人以前是同事,從兩造交往時就認識被上訴人,伊知悉兩造購車一事,於105年7、8月間,兩造開著他們的新車來跟伊夫妻一起吃飯,車子是米白色的Mini Cooper,吃飯時被上訴人說他買這台車送給上訴人,後來於105年11月間伊夫妻和兩造一起出國去巴里島,晚上聊天時,兩造有說想買房但是沒有錢,伊就問被上訴人那你那時候為什麼要買車,被上訴人說他要買車送上訴人當母親節禮物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可知系爭汽車乃兩造仍為夫妻時,被上訴人欲贈與上訴人所購入,故名義上雖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並辦理貸款,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故被上訴人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並不成立無因管理。且上訴人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墊付之汽車貸款,洵屬無據。  
 ㈢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固有明定。惟查,系爭汽車形式上雖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及辦理貸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貸款之保證人,惟實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清償貸款後,依兩造之內部關係,應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貸款債權人之權利,當屬自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所為請求,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179條、第176條、第749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7,25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