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2號
反請求原告 臧建國
反請求被告 高毓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反請求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請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反請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反請求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原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係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反請求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下稱基準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一、二「反請求原告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新臺幣(下同)227萬5,331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伊227萬5,33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請求聲明: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27萬5,3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反請求原告所負如附表一編號㈡1所示婚後債務數額,應如該附表「反請求被告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反請求原告每日早出晚歸,没有承擔家庭開銷及參與家庭事務,皆由伊負擔家庭共同生活、子女教育支出、子女保險費及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反請求原告對伊婚後財產無貢獻或協力,其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反請求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反請求答辯聲明:㈠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4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以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因反請求原告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有戶籍謄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198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卷二第197至210頁、本院卷第9至1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5號判決判命兩造離婚確定,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反請求原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所示之婚後財產、債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卷二第201頁、本院卷第91頁);反請求原告事後空言改稱如該附表編號㈡1所示之婚後債務僅2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除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外,亦與反請求原告寄予反請求被告父親之書信中所明載:「至今,您共資助我的部分為約280~300萬」等語(見士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198號卷第33至34頁)不符,要難採取。準此,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共202萬4,162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不足扣除其婚後債務共487萬2,674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反請求原告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
⒊反請求被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所示之婚後財產、債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卷二第201頁、本院卷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綜此,反請求被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5萬663元【即婚後財產共773萬5,484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318萬4,821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455萬663元】。
⒋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時之法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反請求被告固於基準日即108年8月15日訴請裁判離婚,惟5號判決係前開修法後之111年5月27日判准兩造離婚,因反請求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自有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兩造於84年2月7日結婚,至基準日由反請求被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止,其間歷經約25年。依兩造所陳情節,反請求原告於婚後歷年來更換數次工作,其年收入約65至100萬元之間,反請求被告則持續在外貿協會工作,其薪資由婚前之每月3萬元晉升至每月8萬元(見本院卷第80、91頁)。次查,兩造均供稱婚後係約定各自保管使用自己之收入並負擔家中開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反請求原告並陳稱係以其收入負擔水電、瓦斯費、保母費、家電、廚具、小孩讀本及玩具等費用,其餘費用則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另其負責採買及家裡打掃、煮飯、洗碗,反請求被告則負責洗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反請求被告則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00分之1,21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巷0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與前開土地合稱○○路房地,即如附表二編號㈠7所示,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卷一第439至443頁)自89年間購屋時起之房貸係由其負擔(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觀反請求原告所提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2,下與前開土地合稱○○○房地,即如附表一編號㈠3所示,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卷一第419至423頁)之統一發票、存款條、送款條通知聯、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房貸擔保放款電子帳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個人貸款往來明細查詢(依反請求原告所陳,後2者係由反請求被告提供予其,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卷一第111、193至195頁),並自後2者所載之102年1月份、107年8月係反請求被告依序向國泰人壽、臺灣銀行貸款之第69期、第53期等情回推,可知於86年9月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前之各項費用係由反請求原告負擔,另自96年5月起該房地之房貸則係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綜此,堪認兩造婚後原係以前述模式共同協力分擔家中各項支出。
⑵惟兩造不爭執於101年因發生爭執而分房(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卷二第201頁、本院卷第81、91至92頁),參以證人臧孝齊(即兩造之子)已於第一審程序證述:反請求原告很早出門上班但很晚回來,因反請求原告會先去看奶奶(即反請求原告之母),通常都是晚上11時回家,反請求被告通常會在她房間,兩造從分房後彼此就沒有一般對話,有對話差不多就是吵架;家庭生活開銷主要都是反請求被告支付,如吃飯、學校補習費用、學校活動開銷,反請求原告很少過問,大多說去跟反請求被告拿,要不然就是去跟他要也會要不到,或他的臉色會不好看,所以伊等也不會去向他要錢等語明確(見士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198號卷第65頁),證人臧品安、臧思安(均為兩造之女,下與證人臧孝齊合稱臧孝齊等3人)亦均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證稱:伊等高一或高二時兩造大吵後開始分房睡,就不太對話,現在很少全家同桌吃飯;從伊等高中開始,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是反請求被告負擔,反請求原告有給過幾次錢等語綦詳(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卷一第97至98頁),並斟酌反請求原告所陳:分房後兩造情誼已決裂,衣服各自洗等語(見士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198號卷第12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以及反請求被告所稱:此後雙方對彼此母親均未再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兩造自是時起關係已屬不睦,且彼此少有互動,惟直至7年後之基準日始由反請求被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⑶證人臧孝齊等3人已證述兩造分房後關於其等3人與反請求被告之家庭生活開銷,主要都是反請求被告支付,且反請求原告甚少參與家中事務等情如前,並有反請求被告所提支付如附表二編號㈡1、2所示婚後債務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卷一第455至457頁)。依反請求原告所提保險費扣繳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台灣大寬頻/觀天下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27至229、233至235、243、247至249、263至277頁),可見其於兩造分房後尚有負擔自102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有線電視費用及證人臧孝齊等3人於102年9、10月、103年1月、同年3至4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次依反請求原告所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繳款通知單、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臧建國之帳戶之存摺明細、真理大學學雜費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81至209頁),並參酌其自陳:因伊二度就業,經濟負擔很大,既然小孩已經出社會,所以伊叫小孩自己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可認反請求原告應有為證人臧孝齊等3人負擔部分學費之事實。至依反請求原告所提家樂福之消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及其於發回前向最高法院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最高法院證物袋),僅能認其有消費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情,且參以其自陳:兩造分房後,為了要支應伊的生活及母親開銷,故辦理如附表一編號㈡2所示之保單質借來負擔伊開銷(見本院卷第92、94頁),並佐以其所陳當時之薪資收入猶較分房前為差(見本院卷第91頁),則其收入尚且無法支應自己與母親之生活開銷而須另為保單質借,亦難憑以逕認該等生活用品之消費全係供兩造家庭開銷之用。另其所提好事多(COSTCO)之消費明細,則均為101年前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69頁),亦不足證明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分房後尚有以此方式負擔家中生活開銷。綜上以觀,可見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分房後,因與反請求被告關係不睦且仍各自管理使用自己之收入,僅支應如有線電視、健保費、部分學貸本金及利息等家中最低生活需求,至其餘部分則難認有所負擔,對於兩造分房後彼此婚後財產增益之貢獻應非甚高。
⑷爰斟酌兩造婚後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產並負擔婚後債務,惟反請求原告於兩造101年間分房後,經濟狀況較分房前為差,且因與反請求被告不睦而甚少參與家務,復僅負擔家中最低生活需求,對於分房後之彼此婚後財產增益之貢獻不高,而該期間占自兩造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整體比例約為25分之7等一切情事,認由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依序按30%、70%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為適當。依此,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反請求被告部分則為455萬663元,其差額為455萬663元。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反請求原告得向反請求被告請求136萬5,199元(即455萬663元×30%≒136萬5,1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136萬5,1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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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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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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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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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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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臺灣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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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反請求被告之父親現金遺產分配42萬768元、出賣反請求原告之父親汽車遺產分配5萬7,000元、出賣反請求原告之父親房地遺產分配31萬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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