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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398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逾期未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逾期未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萬0,132元(即699萬6,995元-4萬6,863元),依法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398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逾期不,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