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40號
抗 告 人 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宜
抗 告 人 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含追加部分)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抗告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應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返還土地之面積,以相對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時之109及110年度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1億6,704萬4,845元(如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據此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物之價額核定,且相對人非附表一編號3所示395、40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其無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不應將此部分應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 | | | | |
| 抗告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1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圍牆;N-3部分(面積277.9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第一區);N-4部分(面積77.81平方公尺)、N-5部分(面積34.7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第二區);N-6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編號N-7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編號N-8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第三區);J-1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68.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 | | | | |
| 抗告人郭秀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26.41平方公尺)、G-4部分(面積27.28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屋;H-1部分(面積88.79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棚架;I-1部分(面積210.05平方公尺)、I-2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I-3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K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L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84.84平方公尺)之一層RC房屋拆除騰空。 | | | | |
| 抗告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郭秀惠應將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221、387、387-1、388、391、392、393、394、395、396、401(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403(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N-8部分)、404、405、414、415、416、417、418地號土地返還相對人。 | | | | |
| 抗告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郭秀惠應給付相對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 | | | |
| | | | | |
附表二(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369至39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