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09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迄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