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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06號
抗  告  人  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黃銘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銘豐於民國90年7月間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5(重測前為○○○段○○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對伊之票據債務。系爭土地嗣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53103號清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拍賣所得分配後,伊應得之分配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經提存在案。伊已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抵押權證明文件,及伊與相對人、萬利公司、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建設公司)於90年5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5300號、90年度北簡字第1550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債權佐證文件,向原法院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該債權佐證文件可證明伊對萬利公司之票據債權無法實現,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伊負上開票據債權獲得清償之義務,並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領取系爭分配款。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領取系爭分配款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執行標的物不動產有抵押權之債權人,不問其抵押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均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上述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普通抵押權從屬於抵押債權而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亦同。故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受通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行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從屬於已確定之抵押債權而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即應提出其抵押權及原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首揭參與分配之規定而得領取分配款。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得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102年9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並於103年5月1日由優先承買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393萬8000元買受後,依職權將抗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分配金額800萬元(系爭分配款),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明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抵押債權已經確定,其應提出該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得領取系爭分配款。
 ㈡觀諸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裁定卷第31至34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9至35、49、51頁),可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為相對人。基此,抗告人應提出足認其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之證據,始得謂已提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5300號、90年度北簡字第1550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內容以觀(見原裁定卷第19至29頁),均屬關於萬利公司、三興建設公司對抗告人有票據上債務之相關證物,與相對人無涉。且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乙方(即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整予甲方(即抗告人)以供擔保丙方(即萬利公司)開立予甲方之材料款票據如期兌現」、第2條「丙方開立之票據若無法如期兌現,乙、丙方(即相對人、三興建設公司、萬利公司)同意以左開標的辦理設定於甲方」(見原裁定卷第17頁)之約定觀之,僅足證明由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係以擔保抗告人對萬利公司之票據債權而已,相對人並非上開票據債務之債務人。是從形式觀察,上開證物無法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之證明。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因擔保萬利公司之票據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等語,縱屬實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仍為相對人,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萬利公司或三興建設公司,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
  ㈢準此,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為由,駁回其領取系爭分配款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