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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聚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凱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承攬之汐止區江長抽水站之汐止區江長抽水站旁星座公園兒童遊戲場新建工程(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星座公園,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間約定由伊承攬施作攀爬網一組(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付款條件為訂金50%即120萬元、到貨20%即48萬元、完工25%即60萬元、驗收5%即12萬元,相對人迄今僅付款168萬元,尚有完工25%即60萬元、驗收5%即12萬元,共72萬元未給付。另相對人於110年4月間追加繩索彈跳一組(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50萬元,付款條件為訂金50%即25萬元、到貨20%即10萬元、完工25%即12萬5,000元、驗收5%即2萬5,000元,相對人迄今僅給付伊訂金25萬元,尚有到貨20%即10萬元、完工25%即12萬5,000元、驗收5%即2萬5,000元,合計25萬元未給付。嗣伊於110年間陸續完工後,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條件約定開立發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完工款60萬元、驗收款12萬元以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到貨款10萬元、完工款12萬5,000元、驗收款2萬5,000元,共計97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相對人迄今逾付款期限已數月有餘,衡諸常情,公司間合作以信任、商譽為本,倘若非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斷無拖欠款項之理,且相對人於109年及110年承接政府採購案金額為7,366萬6,628元,較相對人資本額2,250萬元多出3倍以上,資金周轉易有困難之情。經伊詢問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承辦人,相對人於系爭工程已拖欠多名下包廠商工程款,相對人之經濟已陷入危機。倘未扣押相對人之資產,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9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追加工程合約、請款單、發票及完工照片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3至3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查,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數月有餘,且相對人於109年及110年承接政府採購案金額逾其資本額3倍以上,資金周轉易有困難之情。經伊詢問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承辦人,相對人於系爭工程已拖欠多名下包廠商工程款,相對人之經濟已陷入危機,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臺灣採購公報網之相對人歷年得標數量統計結果、第三人台灣興樂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02萬4,145元本息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原法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7至24頁),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之資本額多寡、相對人有承接逾其資本額之政府採購案、相對人有積欠台灣興樂有限公司承攬報酬等情,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陷入資金周轉失靈,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相差懸殊等情。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事,致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