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Danby Product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James Andrew Estill
抗 告 人 Danby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James Andrew Estill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受理在案。惟抗告人Danby Products Limited係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總公司登記地位於加拿大安大略省,抗告人Danby Products Inc.為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總公司登記地位於美國俄亥俄州。伊等均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本案訴訟應無國際審判權,原法院自亦無管轄權,且因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外國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訊問期日所為我國法院就本案訴訟有國際審判權,原法院有管轄權之裁定有所違誤。又若認原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將否定、剝奪伊之抗告權、程序救濟權,將有違訴訟法上平等原則、不歧視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我國法院就本案訴訟有國際審判權,且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原法院卷第12至15頁),抗告人則抗辯其等均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於我國境內亦未設立分公司,且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我國法院對本案訴訟無國際審判權,原法院自亦無管轄權等語,顯見兩造就我國法院對本案訴訟有無國際審判權及原法院有無管轄權一事有所爭執。原法院就我國法院對本案訴訟有無國際審判權及其有無管轄權此一爭執事項所為之原裁定,屬原法院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所為之中間裁定,亦係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單獨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抗告人雖抗辯如其等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將剝奪其等程序救濟權,違反訴訟上平等原則、不歧視原則等語。惟原裁定涉及我國法院就本案訴訟有無國際審判權及原法院有無管轄權,牽涉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抗告人固不得單獨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非不得於提起上訴時表明不服,使之併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抗告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