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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陳和成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FULL KANG CO.,LTD.(譯名:富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FULL KANG CO.,LTD.(富康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FULL KANG CO.,LTD.(譯名:富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案列臺北地院110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雖其主張案外人陳生貴為富康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未提出賽席爾所作成可證明陳生貴為富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官方文件,致臺北地院認無人可代表富康公司應訴,而以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富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裁定駁回系爭確認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73號),聲請人於二審續行擔任特別代理人,茲第二審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自屬有據。
三、次查,相對人對富康公司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係因無管轄權遭裁定駁回確定,並未進行任何實體審理,及聲請人擔任富康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1次(見本院卷第225-233頁)、出具答辯書狀3份(見本院卷第51-57、237-241、451-453頁)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73號卷宗查證無訛。本院參照司法院所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審酌本案訴訟繁簡程度,及聲請人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及書狀內容,酌定聲請人擔任富康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