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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  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胡秀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井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所為一一一
年度司裁全字第九八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
壹仟伍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8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
    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
    9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
    交付PP熔噴擠出生產線(下稱系爭機器),伊已給付價金美
    金126萬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機器非新品,且有損壞,相對人迄今未依約履行,致伊無法對第三人中科工
    程有限公司履約,伊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予相對人解除契約,其自應返還價金即美金126萬元,並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8,487萬8,000元,合計1億1,976萬5,400元。伊前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前案)准於美金3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扣得相對人之財產共約1,122萬7,076元。然伊對相對人債權高達1億1,976萬5,400元,系爭假扣押前案雖足額扣押1,122萬7,076元,惟相對人既有財產與伊之債權仍相差懸殊。又經伊催告相對人交付系爭機器,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相對人亦均拒絕給付,足見相對人無意清償,且民事訴訟程序冗長,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仍有再為本件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
    ,然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機器非新品,且有損壞,致其無法對第三人中科工程有限公司履約,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自應返還價金,並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共計1億1,976萬5,400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1、系爭契約、報價單、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機器照片、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熔噴布設備組裝測試運作行程表、熔噴布設備生產紀錄、產品檢測數據、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16號、第1111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協議合同、發票、永信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信頌字第110100號函、建業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2日建北祺字第21120201號函為憑(見司裁全卷第16-80頁背面),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高達1億1,976萬5,400元,其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前案裁定准許,並經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扣得共約1,122萬7,076元,加計相對人於其他銀行之存款約518萬7,746元,相對人之存款共計1,676萬266元,相對人既有財產與其債權仍相差懸殊,又經其催告相對人交付系爭機器,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相對人亦均拒絕給付等情,有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16號、第1111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建業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2日建北祺字第21120201號函、系爭假扣押前案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日商瑞穗銀行)函附卷可稽(見司裁全卷第60-68頁背面、第79-80頁背面、第85-90頁背面)。徵諸相對人於109年、110年時所得總額僅各約2萬9,747元、5萬8,804元,名下已無股票、股利,亦無其他財產資料,於111年就系爭假扣押前案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已就相對人於日商瑞穗銀行之存款於假扣押前案裁定之美金39萬元為足額扣押,相對人於其他銀行之存款共計約518萬7,746元因而經原法院撤銷假扣押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日商瑞穗銀行函、原法院集保查詢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假扣押抗告狀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卷第83-84頁、第89-91頁、全事聲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3頁),則以上開假扣押前案扣得之存款1,122萬7,076元即美金39萬元加計經撤銷假扣押之存款518萬7,746元,相對人之存款共計1,676萬266元,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較,確仍存有相對人現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之情。又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雖登記為9,000萬元(見司裁全卷第81頁),然實收資本額僅係辦理公司商業登記之行政事項,無從表彰相對人現在實際資產狀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