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榮達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楊延壽律師
            徐則鈺律師
            楊登景律師   
被  上訴人  唐心如 
            唐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唐心如應就原判決所命原審共同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零貳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唐雅君應就原判決所命原審共同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唐雅君應就原判決所命原審共同被告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叁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連帶給付。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唐心如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零貳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被上訴人唐雅君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捌拾叁萬零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榮達,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
  原負責人唐心如)、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爵公司,負責人唐雅君)及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生活公司,負責人唐雅君,上開三公司合稱亞歷山大等公司)均隸屬被上訴人經營之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集團(下稱亞力山大健身集團),累積會員人數逾26萬人,依「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運動』入會申請書」所載,會員得於一定期間內或以一定次數,享有亞歷山大等公司所提供之運動設施、課程、服務等權利,估計全國20多家分店之年營收額達新臺幣(下同)20億元。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亞歷山大等公司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之財務狀況惡化,已達無力支應各項營運費用程度,未預先安排員工及會員之善後事宜,反隱瞞財務窘迫之事實,推出廣告宣稱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消費者單日消費2萬元即可抽獎休旅車之活動,宣傳吸收新會員加入,嗣唐雅君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召開記者會宣布亞歷山大等公司全面停止營業,致已締約之消費者無法繼續使用服務,會員權益遭受嚴重侵害,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係故意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其等涉及詐欺等犯行,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共犯詐欺罪,判處唐雅君有期徒刑1年10月、唐心如有期徒刑1年4月,均不得緩刑確定。消費者會員權益遭受嚴重侵害之事,係可歸責於亞歷山大等公司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亞歷山大等公司應賠償無法提供服務或商品致會員所受之損害,即以其已受領會員會費比例計算已繳納而未使用服務或商品或其他損失,被上訴人為亞歷山大等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規定,與亞歷山大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96年6月1日以後之消費者應賠償3倍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亞歷山大等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㈡原審判決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億8,602萬2,367元、5,728萬9,890元、1,292萬8,607元,及均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主張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以自己名義為消費者提起訴訟,只要基於同一原因事件,不以對單一被告為限,本件消費者已簽署請求權讓與書,伊受讓消費者之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誤認請求權讓與書未載明被上訴人姓名而駁回伊之請求,應有違誤。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唐心如應給付原審聲明第1項35萬3,011元、第4項338萬2,629元、第7項476萬2,226元、第10項141萬8,513元、第13項1億7,610萬5,988元,合計1億8,602萬2,367元及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唐心如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亞歷山大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8,602萬2,367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唐雅君應給付原審聲明第18項5,292萬3,414元及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㈣第三項廢棄部分,唐雅君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亞爵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292萬3,414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唐雅君應給付原審聲明第19項21萬6,289元、第22項20萬元、第25項41萬4,217元,合計共83萬0,506元及其利息暨該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㈥第五項廢棄部分,唐雅君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君生活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0,506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第二、四、六項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及就原審判決駁回請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共同被告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消保法第50條規定讓與賠償請求權予消費者保護團體,係讓與訴訟實施權,消費者保護團體並非受讓消費者之實體法上債權,消費者既未將對伊等之賠償請求權及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伊等之請求,係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依據,及於109年11月10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亞爵公司及唐雅君為請求依據,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亞力山大健身集團倒閉之原因,在於一時資金周轉不靈,又遭詠驊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詐騙,造成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等公司支票跳票,始於該日停止集團營業,伊等已積極處分個人資產,將所得款項均投入亞歷山大等公司,期能彌補公司之資金缺口,實非對消費者為詐欺取財之加害行為,未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違背法令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縱認伊等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對於96年6月1日前購買服務之消費者,伊等並無任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該等消費者向伊等請求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亞歷山大等公司隸屬亞力山大健身集團,由唐雅君於96年12月10日宣布全面停止營業,迄今未復業。被上訴人因自96年6月1日起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隱藏亞力山大健身集團財務困難情形,持續向消費者推銷公司之預付型會員方案,致消費者陷於錯誤,以現金、小額信貸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犯詐欺罪,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不服上訴,嗣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改判決唐雅君共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唐心如共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不得緩刑,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消費者已將對於亞歷山大等公司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有亞歷山大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請求權讓與書、請求權讓與補正聲明書、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3頁、本院卷二第3至15、447至455頁),並經原審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起隱瞞其擔任負責人之亞歷山大等公司財務惡化無力支應等事實,仍推出抽獎促銷活動宣傳,吸收新會員加入,唐雅君於96年12月10日召開記者會宣布亞歷山大等公司全面停止營業,致締約消費者無法使用服務,致消費者之會員權益遭受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與亞歷山大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稱消保法第50條規定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消費者保護團體,係讓與訴訟實施權,消費者保護團體並非受讓消費者實體法債權,消費者既未將對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伊等之訴訟請求是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然:
 ⒈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保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條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僅以所受讓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件為已足,不以對單一被告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消保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已經受讓如起訴狀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明細總表(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所示消費者(總人數超過20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得以自己名義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96年1月12日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95年3月10日消保督字第0950002257號函(評定上訴人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乙案)、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0條訴訟決定書、消費者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至411頁、卷二第1至388頁、卷三第1至485頁、卷四第39至42頁);依上訴人提出請求權讓與書記載「本人因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或君生活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臨時宣布歇業,造成會員權益受損,導致本人購用產品並受有損害(損害明細詳如附表),謹將本人對前述公司及附表之收單銀行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以便提起團體訴訟。本人亦同意日後獲得之賠償,由消基會按公平原則分配,絕無異議」,或「本人因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臨時宣布歇業,造成會員權益受損,導致本人購用產品並受有損害(損害明細詳如附表),謹將本人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以便提起團體訴訟。本人亦同意日後獲得之賠償,由消基會按公平原則分配,絕無異議」,而請求權讓與補正聲明書則記載「本人因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臨時宣布歇業,造成本人所購買的會員權益嚴重受損。嗣經本人檢附損害明細及相佐證資料送交貴會,將本人對前述公司及附表之收單銀行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全部讓與貴會委由貴會提起團體訴訟,亦同意日後獲得之賠償,由貴會按公平原則分配,絕無異議。茲因本人前漏未以書面表明,特此確認前述所為請求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誤,並補正本聲明書,以資證明」,依上開記載內容,因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亞歷山大等公司,於96年12月10日臨時召開記者會宣布亞歷山大等公司全面停止營業,致消費者無法繼續依約使用服務,致會員權益遭受嚴重侵害之事,該等消費者已將其等可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對象,只須基於同一之原因事件為已足,不以對單一被告為限甚明。
 ⒉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消費者之賠償請求權而取得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後,即符當事人適格要件;蓋於民事訴訟法上,並無「同一個人有一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一部分當事人適格」之觀念,即當事人之適格與否,為一個整體觀念,不能加以分割。又消費者保護團體自消費者受讓者,為消費者基於「同一之原因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可能期待所有消費者能明確瞭解並確定消費者保護法團體訴訟之所有被告,因此請求權讓與書及請求權讓與補正聲明書內容,僅以記載某原因事件為已足,並不需要列明所有被告;則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賠償事件,受讓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對亞歷山大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並對被上訴人請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符合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是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明知亞歷山大等公司之財務狀況自96年6月1日起已無繼續營業所需清償能力,竟隱瞞上述狀況,任由業務職員持續向消費者銷售預付型會員方案,並以單日消費滿2萬元可抽獎之廣告方式招攬消費者消費,以達到幫助其解決財務困境之目的,使消費者誤以為亞歷山大等公司營運正常,仍可長期提供服務而加入預付型會員,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員費用,嗣96年12月10日上午,公司負責人唐雅君對外宣布停止營業,致消費者無法使用服務或商品,堪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詐欺取財犯行,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2人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唐雅君處有期徒2年,緩刑5年,唐心如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嗣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笫70號改判其2人均犯共同詐欺罪,唐雅君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唐心如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卷宗(見外放卷資料)及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55頁),被上訴人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6頁),雖其等事後爭執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同上卷二第184頁),但僅是事後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確是以詐欺行為侵害消費者權益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依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於97年4月21日即具狀對被上訴人以原因事實同一為由,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此觀97年4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即明(見原審卷四第179至185頁),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至於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同條第1項後段(見原審卷十五第217頁反面),僅是法律條文之更正,非追加新的訴訟標的,與請求權時效無涉,故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⒉原審以亞歷山大等公司於宣布歇業後,對於其等與消費者簽訂之消費契約所應負提供消費者服務之給付義務並未提出給付,且客觀上給付已屬不能,並屬可歸責於亞歷山大等公司事由所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亞歷山大等公司賠償損害,並以消費者尚未獲得服務及商品之期間及價值占全部服務期間及商品價值之比例,乘以消費者支出之會員費用作為計算消費者所受損害;亞歷山大等公司自00年0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再借得款項,卻隱瞞大眾,故意以單日消費滿2萬元可抽獎之廣告方式招攬消費者消費,以達到幫助其解決財務困境之目的,嗣96年12月10日即宣告公司全面停業,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顯見亞歷山大等公司確有違反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規定;又亞歷山大等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應負廣告不實責任,限於96年11月15日以後至亞歷山大等公司歇業止單日消費滿2萬元之消費者,對於96年11月15日以後入會單日消費滿2萬元之消費者,亞歷山大等公司應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按未提供服務之比例所致已繳納費用無法使用損害3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如附表之原判決附表五、十所示),因之判決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億8,602萬2,367元、5,728萬9,890元、1,292萬8,607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命亞歷山大等公司應給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故此部分應可採信。
 ⒊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為亞歷山大等公司負責人,因故意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刑事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已說明如上,是被上訴人係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不法侵害消費者權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連帶責任規定,與亞歷山大等公司就上開應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亞爵公司及唐雅君為請求依據,已罹於時效消滅;另對於96年6月1日前購買亞歷山大等公司服務之消費者,伊等並無侵權行為,該等消費者請求連帶賠償,自無理由云云。然上訴人於97年4月21日即以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97年4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9至185頁),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明知亞歷山大等公司經營健身事業,公司收入仰賴會員會費之收取,而會員入會消費,除「逐次付費」外,大部分會員均是選擇「預付型」消費,此與「逐次付費」消費最大不同在於會員入會時與亞歷山大等公司簽立契約,除繳納手續費外,係一次付清全額會員費用,亞歷山大等公司則承諾會員得享有約定年限或點數之會員權利,對亞歷山大等公司而言,收取此種「預付型」會員之會費,在尚未履行提供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約定義務完畢前,此等「預收收入」,仍待未來之履約,性質上屬亞歷山大等公司對於會員之負債,而預付型會員能否獲得亞力山大等公司承諾一定年限或點數之服務,乃繫諸於亞歷山大等公司之財務狀況能否繼續經營,被上訴人既為公司負責人,竟隱瞞亞歷山大等公司財務惡化無力支應等事實,於96年12月10日召開記者會宣布亞歷山大等公司全面停止營業,致已締約之消費者無法依約繼續使用服務,會員權益遭受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對該等消費者事後未能獲得一定年限或點數之服務,自屬侵害權益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心如與原審共同被告亞歷山大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8,602萬2,367元;唐雅君與原審共同被告亞爵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292萬3,414元;唐雅君與原審被告君生活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506元(詳如附表所示),及均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因本件係就企業經營者為敗訴之判決,故依消保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免除供擔保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消保法第4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
原審判決附表一: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請求唐心如連帶給付部分(新臺幣:下同):
請求人數
請求損害總金額
法院認定總金額
高薰芳等36人
534,392元
353,011元
 
原審判決附表二: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請求唐心如連帶給付部分:
請求人數
請求損害總金額
法院認定總金額
王淑琴等170人
4,124,777元
3,382,629元
 
原審判決附表三:對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請求唐心如連帶給付部分:
請求人數
請求損害總金額
法院認定總金額
楊承運等184人
6,149,211元
4,762,226元
 
原審判決附表四:對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請求唐心如連帶給付部分:
請求人數
請求損害總金額
法院認定總金額
李卿珮等64人
3,310,203元
1,418,513元
 
原審判決附表五: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請求唐心如連帶給付部分:(含懲罰性賠償金)
請求人數
請求損害
總金額
法院認定
總金額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總金額
法院認定
總金額
兩者合計給付總金額
林馨姿等5286人
252,097,752元
166,666,758元
102,254,860元
9,439,230元
176,105,988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應給付總金額合計
186,022,367元
 
原審判決附表六: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未上訴):
請求人數
請求損害總金額
法院認定總金額
李心嵐等16人
808,348元
675,458元
 
原審判決附表七: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未上訴):
請求人數
請求損害總金額
法院認定總金額
陳冠樺等23人
920,525元
828,403元
 
原審判決附表八: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未上訴):
請求人數
請求損害總金額
法院認定總金額
黃雅涵等35人
2,652,890元
2,652,880元
 
原審判決附表九: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未上訴):
請求人數
請求損害總金額
法院認定總金額
蕭孟珠等8人
669,979元
209,735元
 
原審判決附表十: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請求唐雅君連帶給付部分:(含懲罰性賠償金)
請求人數
請求損害
總金額
法院認定
總金額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總金額
法院認定
總金額
兩者合計給付總金額
陳文正等865人
65,607,120元
51,498,144元
23,258,276元
1,425,270元
52,923,414元
 
原審判決附表十一: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請求唐雅君連帶給付部分:
請求人數
請求損害總金額
法院認定總金額
張櫻花等2人
216,289元
216,289元
 
原審判決附表十二: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請求唐雅君連帶給付部分:
請求人數
請求損害總金額
法院認定總金額
許鈺珍等2人
340,562元
200,000元
 
原審判決附表十三: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請求唐雅君連帶給付部分:
請求人數
請求損害總金額
法院認定總金額
洪瑾瑜等2人
414,217元
414,217元
 
原審判決附表十一至十三應給付總金額合計
830,5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