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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張亦緯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再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更生事件調解不成立,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0年1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因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於110年7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該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係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必須,伊並未表明不受此最低數額之限制時,法院不應認受伊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可低於該數額,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限縮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給予債務人之保障,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之未成年子女張○閔並無收入及資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由伊負擔,且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礎,並無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區別,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謂伊之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無需另外負擔租賃房屋費用,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支出金額,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應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
四、查第一審裁定係依再抗告人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與父親張統貴、母親李淑美、及未成年子女張○閔同住,未成年子女張○閔因無收入及財產,沒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見原法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30頁)等證據資料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可知未成年人張○閔與再抗告人同住,無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因之認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全額計算未成年人張○閔所需扶養費用,即與實情不符,故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600元1.2倍18,720元之6成即11,232元,父母2人各分擔2分之1,核計張○閔所需之扶養費用為5,616元。原裁定認上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乃維持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自陳清算前2年間之薪資所得共62萬3,107元,扣除再抗告人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54萬9,057元後,認尚有餘款7萬4,050元;核其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法院基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要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其據此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甚明。又再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張○閔係98年1月生(見原法院司消債調卷第11頁之戶籍謄本),其於107年至109年間為9歲至11歲之小學兒童,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自與一般成年人不同,原裁定認應以一般成年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6成核計受扶養之未成年人所需之扶養費用,難認有何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立法理由所指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必須之情形,故再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負擔未年子女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為零元,顯低於再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認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因而維持原法院之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