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李彥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妙芬、賴茂松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請二位自行開業之律師朋友提供專業意見,有必要聽取民國110年11月3日、111年3月8日、同年月 29日及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內容,俾委適準備訴訟資料,以維護法律上利益。另書記官記載筆錄容有疏漏之處及相對人賴茂松仍無權占有本件爭訟土地,有日後他案訴訟需求等爲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之大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人格權之保護及其發展:
㈠指紋屬於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即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4年9月28日以第603號解釋宣示在案。又人體中除指紋外,尚有聲紋、虹膜、DNA均係獨一無二之生物特徵,可用於個人身分辨識,是依上開第603號解釋意旨,聲紋、虹膜及DNA等個人資訊之保護應與指紋資訊之保護相同,該資訊主體均享有資訊自主決定權(Das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s-recht)甚明,上開生物特徵之個人資訊,核屬人格權之核心領域。
㈡又於現代資訊處理條件之下,保障個人免於個人資訊之無限制蒐集、儲存、使用、散布,已成為人格自由發展之前提。任何人如無從掌握在他所處社會環境中,哪些與他有關之資訊係已知,且不能合理地評估潛在溝通夥伴所知範圍,則此人基於自我決定去進行規劃或決策之自由即可能遭受重大妨礙。【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9年11月6日 1 BvR 16/13 裁定意旨,NJW 2020,300(307) Rn.84、1983年12月15日1 BvR 209/83判決意旨,NJW 1984,419(422) 】,此人格權之保護原則業經外國實務採認,具體言之,資訊自主決定權係防止第三人把個人資訊,以資訊主體無法預知之方法儲存、複製、蒐集、分析、散布及利用。我國係以自由民主法治國為立憲原則,對個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屬人格權之一)之保護亦與其他自由民主法治國採取相同標準。
㈢另訴訟權或財產權雖屬憲法所保障基本權之一,然相對於人格權核心領域之基本權而言,訴訟權或財產權並無較優越地位。
四、法院對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其對於個人資訊之蒐集應受個人資訊保護法規範: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訊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意旨。
㈡在法庭上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僅認識到其於法庭內之活動,為輔助筆錄正確性,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對之蒐集聲音,以作爲日後檢視法庭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之佐證。上開參與法庭活動人員對其等聲音須被法院蒐集一節無否決權,均別無選擇,自係信賴法院會妥善謹慎保護其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此一信賴應受保護,法院亦應確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相關個資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及維護資訊安全。
㈢又法庭活動內容除相關人員之聲紋外,對話內容往往涉及當事人及證人之情感、生活隱私、昔日恩怨、言詞犀利或拙於應對、性格是否錙銖必較等個人隱私資訊,以目前數位檔案儲存之特性、容易複製、迅速流通,一旦使法庭錄音脫離法院控管範圍,技術上無法避免有心人透過各種「深偽技術(Deepfake)」將聲紋等個人資訊予以合成後,製作不實影音,輔以網路傳播速度,對資訊主體造成之傷害程度,將遠超過想像,對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甚鉅,不僅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述第603號解釋之保護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意旨,亦與前述現代人格權保障之潮流背道而馳。縱使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對於持有者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設有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亦僅屬於事後制裁措施,對人格權保障之作用甚微,事實上並無法防止該法庭錄音光碟經他人再複製或散布等行為。
㈣又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當筆錄有疑義時,始藉由錄音檔以檢查筆錄是否正確,此外,錄音並無取代筆錄之功能。當事人如對筆錄有所疑義,得聲請法院更正筆錄,由法院擇期播放錄音檔,以供核對筆錄。對法院書記官所為准否更正筆錄之處分,亦設有異議及抗告之救濟程序,非不能保障訴訟之程序利益。
㈤基上,法院基於輔助製作筆錄目的而蒐集個人資訊,即應確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個人資訊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僅於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要件時,始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五、爰審酌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將含有其個人隱私重要資訊之法庭錄音交付予聲請人(本院卷23至25頁、55至68頁),另聲請人所稱有請律師朋友提供法律專業意見必要云云,其非不得影印本案卷證資料以供參酌。又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筆錄疏漏之處,再則,聲請人所謂日後進行他案訴訟必需,亦不符合本院開庭錄音之目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