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絡媒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111年度上易字第6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以:伊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導致經營困難,入不敷出,已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該公司民國110年1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進貨費用與稅額,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