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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賴志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茂德工程有限公司、吳嘉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聲請人與吳嘉興之訴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審追加被告)吳嘉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判決後,聲請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請求相對人(原審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茂德工程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17號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上開裁定為據。依聲請人主張係認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過低而提起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就相對人吳嘉興部分為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一審已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者,效力及於上訴審,其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茂德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17號裁定准許,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上開卷宗及裁定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聲請人對該院111年3月25日110年度訴字第444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就相對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茂德工程有限公司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