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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邱有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九四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更審前第二審程序(案列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3號)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期日筆錄為簡式記載,未見再開言詞辯論之理由及本案重要之爭執事項,伊為釐清重要爭點及該期日開庭之詳細狀況,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