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陳哲雄
相 對 人 欣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洋
相 對 人 陳邱貴美(即陳權太之繼承人)
陳志洋(即陳權太之繼承人)
陳志杰(即陳權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假扣押提供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萬3千元,及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64萬8千元。嗣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先位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嗣由相對人陳邱貴美、陳志洋、陳志杰承受訴訟,下稱陳邱貴美等人)、備位被告欣祥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薪資等事件(臺北地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定),經判決陳邱貴美等人應為給付退休金之給付確定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9頁至13頁)、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79頁),並經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前開提存事件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者,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