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圢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假執行擔保金(提存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57號,下稱系爭擔保金),本案嗣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8號判決(下稱208號判決)駁回伊之訴訟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以民國111年7月14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書、系爭判決、208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台北古亭郵局76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31至48、55至69頁)。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73至87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