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巴黎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書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照嘉機電有限公司、國風電機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106年度重上字第7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上訴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多次故意不提供書狀繕本予伊,或提供與正本內容不一致之繕本予伊,經受命法官當庭糾正並責令相對人提出之書狀必須加蓋騎縫章,詎何邦超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列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審理中)後故態復萌,嚴重侵害伊之訴訟權,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廖陳芬華在法庭上之陳述與其主張有相互矛盾之情形,攸關相對人之主張及舉證是否有理由,為期瞭解何邦超、廖陳芬華在法庭上陳述之全貌,並核對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是否完整,以維護伊之訴訟權及法律上權益,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及民國108年3月8日庭訊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106年度重上字第7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108年3月8日庭訊錄音部分,查該期日為現場履勘程序,並無錄音,故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