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聲 請 人 沈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春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等之財產均為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所查封,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林士民、沈宜萱現仍投保多件人壽保險,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表等件附卷可稽,自難謂聲請人已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