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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劉瑞蓮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00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0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4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其他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之事由,誤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係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前案)追加請求,經系爭前案於111年9月22日裁定命補繳部分上訴及追加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未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經系爭前案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在案,原確定裁定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章),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在系爭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於111年6月15日提出伊親自簽名之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其內容載有「受任人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勾選「否」,是伊對於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並於系爭委任書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系爭前案對於訴訟文書之送達應向伊為之。又伊於系爭前案111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送達處所變更狀(下稱系爭聲明送達處所變更狀),記載變更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000號信箱,及陳明代收人為伊自己,並同時表明:「嗣後所有應送達聲請人的文件,請按新地址送達。並請貴院將訴訟文書送達上訴人,以維護上訴人權益。」。詎系爭前案未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伊,致伊未能依限補繳裁判費,亦未見系爭前案以公告或宣示送達系爭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伊並未受合法送達。且伊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30日向系爭前案提出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亦已表明其自111年7月底連繫不到伊,其後亦恐無法聯繫等語,系爭前案仍未補寄系爭補費裁定予伊,誤認訴訟文書合法送達伊之訴訟代理人。又直到伊去電系爭前案書記官,告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受限制,聲請人始於111年10月2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系爭前案未察伊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已被限制,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伊之訴訟代理人,伊並未受合法送達,原確定裁定認伊迄未遵期補繳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駁回伊上訴及追加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有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伊早於109年5月25日依桃園地院補費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原確定裁定所載「尚應補繳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部分顯然有誤,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三、查聲請人前對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上訴聲明之擴張及訴之追加(下稱系爭擴張及追加),嗣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19日與原被上訴人即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荃公司)、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成立調解及和解(見系爭前案卷一第325、326、363至365頁),另就相對人部分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不足之上訴裁判費及追加之訴裁判費,因聲請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之限期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3、4)部分】:
 ㈠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於訴訟繫屬後為追加之訴或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依上開規定補行繳納不足額,其未繳足者,法院應裁定定期命補正。又上訴人之上訴,倘合於法定程式及其他形式要件,其上訴即屬合法,已合法提起之上訴,不因嗣後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或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而受影響,於此情形,法院僅得駁回該擴張或追加之訴,非得將原已合法提起之上訴併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對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就相對人部分僅就附表編號3、4部分提起上訴,有其109年1月17日民事上訴聲明狀可參(見系爭前案卷一第35頁),前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補費裁定,就附表編號3、4、5部分核定上訴利益為84萬5,535元(計算式:130,541元+207,000元+507,994元),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875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在案,有桃園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一第34頁),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原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3、4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7,541元(計算式:130,541元+207,000元),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繳裁判費5,460元,亦為系爭補費裁定所載,其上訴自已合法。雖聲請人嗣後擴張及追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但關於系爭跌倒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13萬0,541元本息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大理石梯廳(20萬7,000元)部分,係屬原上訴部分,故聲請人就系爭擴張及追加雖未補繳裁判費,亦僅得駁回系爭擴張及追加,於已合法上訴之附表編號3、4部分不生影響。原上訴部分之上訴程式難認有所欠缺,原確定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求予廢棄該部分原確定裁定,非無理由。爰將原確定裁定此部分廢棄。
五、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追加(即附表編號1、2)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委任書上「受任人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勾選「否」,已就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另於系爭聲明送達處所變更狀記載變更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000號信箱,及陳明送達代收人為聲請人自己,可見其已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權限,僅得向聲請人為之,系爭補費裁定僅送達給訴訟代理人,未寄送給聲請人,送達效力尚未發生,原確定裁定以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41條、第132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⑴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1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項、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即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裁定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本具代受送達之權限,當事人如對訴訟代理人代理權限加以限制者,即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其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 
 ⑵本件聲請人不服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委任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系爭委任狀上載明「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茲依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委任書如上。」等語,有系爭委任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聲請人委任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為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系爭前案,本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其中當然包括有受送達之權限。又送達代收人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向受訴法院陳明指定之人,其權限以代收送達為限,且指定送達代收人後無須再向同地之各級法院另為陳明,其效力當然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亦即在同地之各級法院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均與送達於當事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指定送達代收人與否與第132條所定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有別。而系爭委任書於受任人下方「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欄位勾選「否」,係陳明其未經當事人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乙事,而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所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之效力,此觀該欄位之用詞為「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即明,故難認於系爭委任書為此勾選,已限制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代受送達之權限。
 ⑶至聲請人系爭聲明送達處所變更狀雖載有「嗣後所有應送達聲請人的文件,請按新地址送達。並請貴院將訴訟文書送達上訴人,以維護上訴人權益。」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如對訴訟代理人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復觀諸上開書狀係記載:「因聲請人於本案系爭屋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屬被告管轄中,推被告收到聲請人高院掛號信經常不主動給,也沒電話通知,且111年9月9日聲請人多次在管理中心質疑法院信件在哪,秘書都說沒有收到,直到一小時聲請人要離開社區,管理中心才交付法院信件給聲請人,是聲請人不信任被上訴人的誠信,特具狀變更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000號信箱。嗣後所有應送達聲請人的文件,請按新地址送達。並請貴院將訴訟文書送達上訴人,以維護上訴人權益。」等語,有系爭聲明送達處所變更狀可參(見系爭前案卷㈡第121頁),是以,聲請人於該書狀係因不信任相對人之管理中心會將法院之訴訟文書交付給聲請人,故具狀變更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000號信箱乙情,自難僅憑聲請人於系爭聲明送達處所變更狀為上開記載,即認已限制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收受送達之權限,是以,縱聲請人有陳明變更指定送達地址,亦不影響其訴訟代理人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原有收受送達之權限。
 ⒊從而,聲請人於系爭前案委任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受送達之權限既未受限制,自不因聲請人於系爭聲明送達處所變更狀記載自己為送達代收人,亦不因系爭委任書「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一欄之勾選,而影響訴訟代理人收受系爭前案訴訟文書之權限。雖聲請人嗣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終止與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之委任,有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㈡第189頁),然於聲請人終止委任前,系爭補費裁定正本已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收受(送達證書見系爭前案卷㈡第143、145頁),即對聲請人發生效力。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此部分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或不為調查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申言之,若當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陳述,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⒉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系爭前案於111年9月30日收受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所提出之系爭陳報狀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7月底開始即聯絡不到上訴人,其後亦恐無法聯繫。」後,仍未將系爭補費裁定寄送給聲請人為補救作為,足見系爭前案未察系爭委任書有於「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欄位勾選「否」,誤認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為合法送達地址及送達人云云。然關於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於111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委任書及系爭陳報狀核屬當事人所為書面陳述,要非物證,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已經其提出然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且未陳明該證物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準此,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㈢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在二審擴張其訴,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系爭前案為系爭擴張及追加(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惟就此部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系爭補費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且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業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補正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指摘此部分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原上訴聲明(見109年1月17日民事上訴聲明狀,系爭前案卷一第35頁)
 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
 以民事陳報暨補正上訴聲明狀之上訴聲明(見系爭前案卷一第51頁)。 
  
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同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之上訴聲明(見系爭前案卷一第116、117、123、128頁):
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同年8月23日之上訴聲明(見系爭前案卷二第87至88、105至106頁)
備註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1
系爭淹水事件

㈡中悅管委會應與上荃公司、高力公司連帶給付15萬3千元本息。
㈡中悅管委會應與上荃
  公司、高力公司連帶給付15萬3千元本息。  
㈡中悅管委會應給付15萬3千元本息。
  

系爭擴張及追加部分
2
系爭淹水事件


就上訴聲明㈡,追加請求中悅管委會與上荃公司、高力公司再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即連同上訴聲明㈡應連帶給付45萬3千元本息)。 
㈡中悅管委會應給付30萬元本息。
系爭擴張及追加部分
3
系爭跌倒事件
㈡中悅管委會、慧智公司應連帶賠償13萬0,541元本息。
㈢中悅管委會、慧智公公司應連帶賠償13萬0,541元本息。

㈢中悅管委會應給付13萬0,541元本息。
原上訴部分
4
修繕大理石地板部分
㈢中悅管委員會應依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7年3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示方式,修繕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梯廳大理石地板(下稱系大理石梯廳)。

㈣中悅管委員會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所示方式修繕系爭房屋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
就聲明㈣部分,追加請求高力公司、上荃公司應與中悅管委會共同修繕系爭房屋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
㈣中悅管委員會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所示方式修繕系爭房屋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
原上訴部分

(請求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部分,應按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修復費用20萬7,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5
廚具部分
㈣上荃公司應將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廚具裝設至系爭房屋。 
㈤上荃公司應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廚具裝設至系爭房屋。
追加請求上荃公司將原證25第2至8頁所示廚具裝設至系爭房屋。

已和解


經桃園地院109年5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補費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845,535元(計算式:130,541 元+207,000 元+507,9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