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父 
被      告  陳沛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另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女主張被告涉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甲女為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甲女及其訴訟代理人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甲女等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對照表。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性自主權、隱私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4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更正請求被告就妨害性自主、偷拍性影像並散布之行為分別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90萬元(見本院卷第45、46、49、50頁),原告再於本院同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確定請求被告就偷拍性影像並散布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就先前主張被告妨害性自主部分則不再請求賠償,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10月4日起,另60萬元自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208號房間,未經徵得伊同意,且在伊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即以行動電話竊錄方式拍攝伊性交行為之影像,並於同年3月19日凌晨起接續至同年5、6月間,以透過臉書Messenger方式,將上開竊錄拍攝伊性交行為影像,傳送散布予訴外人鄧國華、林子棋、梁家瑜等,並播放供訴外人陳咏辰、呂俊賢觀看,侵害其自主意願及隱私權,致伊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其中30萬元自110年10月4日起,另60萬元自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案發後即坦承有竊錄之事實,並多次表達悔意,伊事發當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思慮不週,行為為竊錄,手段上較為緩和,且伊業經本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33號(下稱第333號)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原告請求伊賠償9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伊名下無財產,實在難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3、65頁)
  ㈠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系爭汽車旅館208號房間,與當時未滿18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未經徵得原告同意,以行動電話竊錄方式拍攝原告性交行為影像,並於108年3月19日凌晨起接續至同年5、6月間,以透過臉書Messenger將所拍攝原告性交行為影像傳送散布予鄧國華、林子棋、梁家瑜等,並播放供陳咏辰、呂俊賢觀看。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第3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行動電話竊錄方式,違反其意願拍攝其性交行為影像並散布、播放供自己以外之他人觀看,侵害其自主意願及隱私權,致其身心嚴重受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系爭汽車旅館208號房間,未經徵得原告同意,以行動電話竊錄方式拍攝原告性交行為影像,並於108年3月19日凌晨起接續至同年5、6月間,以透過臉書Messenger將上揭影像傳送散布予被告友人等,並播放供第三人觀看,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第3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確定之情,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以竊錄方式拍攝前揭影像,剝奪其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被迫留下不堪呈現於眾之影像,被告又散布、播放供自己以外之他人觀看,造成原告二度傷害,侵害原告自主意願及隱私權甚明,並破壞原告之合理隱私期待,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行為負侵害隱私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90年6月生)於事發當時即108年3至6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女,高中就學中,未婚,與父親同住,名下有汽車1輛,無所得收入之情,有本院所調閱第33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內原告個人資料(見偵查案件限閱卷)可據,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稽,而被告(90年3月生)行為時為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未婚,與父親同住,108年間有薪資所得37萬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則據被告於第333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陳明在卷(見第333號刑事卷第323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據。本院審酌被告以竊錄方式,使原告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之行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原告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並散布、播放供自己以外之他人觀看,使原告成為性剝削客體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自主意願及隱私權受侵害所致身心受創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隱私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嗣原告於111年4月28日更正請求被告就偷拍性影像並散布之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90萬元,並於當日送達更正後聲明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6、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0年10月4日起,另60萬元自更正聲明後之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10月4日起,另60萬元自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編號
事實
本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影像
1
事實一
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右述電子訊號沒收。
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晚上在○○○汽車旅館所拍攝原告性交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
2
事實二
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右述電子訊號沒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