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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