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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佳駿 

被上訴人    飛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2,956元,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