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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逸亮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陳逸亮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返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其中編號1至4稱系爭板橋土地、編號5至8稱系爭板橋建物)。原審就系爭板橋土地部分判決陳逸亮勝訴,並駁回陳逸亮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陳逸亮追加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豐公司,下與陳逸亮合稱上訴人)為備位原告,先位請求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備位請求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名芳公司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駁回陳逸亮在第一審之訴。嗣本院判決名芳公司上訴有理由,並駁回陳逸亮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陳逸亮之上訴及復豐公司追加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或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查:㈠陳逸亮上訴利益即系爭板橋土地、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75萬4,150元、842萬4,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第125頁),爰核定陳逸亮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5,817萬8,9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本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81萬3,726元。㈡復豐公司上訴利益即系爭板橋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42萬4,800元,依上述新修正標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0,19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