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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即和明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被 上訴 人  盧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追加被告    鍾年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是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胤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胤福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簽署寄託單成立寄託契約,約定寄託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臥搪HBM-165機臺(下稱系爭機臺)無償寄託而存放在胤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內,詎保管期限屆至,胤福公司未返還系爭機臺,更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拆解、更換系爭機臺之零件或控制器,致重要零件全不知去向,故對胤福公司依寄託契約、民法第215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盧國棟(即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下逕稱其名,與胤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5萬631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對保管系爭機臺之實際負責人鍾年勵追加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鍾年勵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頁)。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鍾年勵為被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追加被告鍾年勵與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賠償,然關於連帶之債,上訴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自無法律規定須以鍾年勵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況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鍾年勵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故鍾年勵與被上訴人間,其訴訟標的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追加被告鍾年勵非原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追加之訴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6款情形,且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