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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院第二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萬6528元本息,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7萬65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63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