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張陳桂燕
訴訟代理人 張錦俊
被 上訴人 關嘉珍
訴訟代理人 關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民國86年間,伊受被上訴人詐騙以高價取得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萬隆國宅(下稱萬隆國宅)承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1萬3,600元(原審更一卷第301、325、328及330頁),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及更正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分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第二審主張欄所示(本院卷三第439、392、402、406、409頁)。經核上訴人就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所為補充及更正,係就原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為請求金額之流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另就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源於承購萬隆國宅所生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1萬3,6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補充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為訴之追加,詳如附表第二審主張欄所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1萬3,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於86年間提供原拆遷戶拆遷補償及國宅承購資格,因原拆遷戶欲將承購資格轉讓,可經由訴外人方秀金取得國宅承購資格,轉讓條件與交易流程皆與方秀金口頭約定,對價為買方給付權利金,並將取得承購國宅資格後收到之拆遷補償(下稱系爭拆遷補償)交予方秀金。承購何處國宅由承購戶以抽籤結果決定,承購金額依政府公告。上訴人同意上開對價始交付權利金及拆遷補償,並無詐騙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發生於86年間,迄今已有24年,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部分:
1、被上訴人經方秀金知悉臺北市政府提供拆遷戶國宅承購資格之消息,而向方秀金購買拆遷戶國宅承購權之對價,係給付權利金及匯還拆遷補償等節,為方秀金證稱明確(原審更一卷第169至170頁)。又上訴人自承於86年5、6月間將權利金及同年10月間將系爭拆遷補償匯出(原審重訴卷第13、15頁)。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工管處)112年4月1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19391號函、張錦俊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匯款紀錄、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二第151頁、原審重訴卷第25頁、更一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329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於86年9月30日存入張錦俊上開帳戶,另於同年10月4日支出158萬8,110元,復於同日匯款同額予被上訴人。再者,萬隆國宅登記名義人張錦俊係於88年3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辦理465萬元貸款,業已結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124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佐參上訴人自承係以借用張錦俊名義承購國宅(原審重訴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於支付權利金及系爭拆遷補償後,也由其所指定之張錦俊購得萬隆國宅。衡以上訴人自86年5、6月間起,迄至近24年之11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間(原審重訴卷第9頁),均未起訴請求。足見上訴人同意以給付權利金及匯還系爭拆遷補償作為購買國宅承購權之對價,因而陸續匯付前開款項,也確實取得國宅承購權,進而由張錦俊出面承購萬隆國宅並辦妥登記,長期以來始會均無異議而未為任何起訴請求。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妹妹即訴外人關家怡清楚國宅承購各該細節,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隱匿實際交易市價僅需150萬元即可取得國宅承購權與取得系爭拆遷補償,不告知國宅配售價大漲200萬元,誤導伊僅能以張錦俊名義交易,未傳達真實法律關係及交易資訊,且伊係為購買拆遷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卻謊稱交易的為國宅承購權云云。查北市工管處112年5月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24135號函所附房屋讓渡(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記載,張錦俊與訴外人周瑞龍協議以1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拆遷屋)所有權及使用權,簽約日期為81年2月11日。佐參方秀金證述會寫一張買賣雙方之書面合約予政府更名(原審更一卷第172至173頁)。且系爭讓渡書所載日期,為上訴人自承價購萬隆國宅承購權之前,足認該讓渡書係供上訴人取得承購資格之用,不能反映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的真實對價。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本院卷二第151頁),如上訴人得逕以150萬元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豈非不用支付任何成本,反而淨獲利9萬110元,顯悖於常情。是不能認為上訴人僅需支付150萬元即可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至於國宅配售價格乃政府核定,此為公知事實,上訴人欲取得國宅承購權時,本應考量個人風險承受程度,自己評估損益可能,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為上訴人分析國宅投資市場趨勢,亦無從比附援引關家怡等他人情況認上訴人有何詐騙情事。且上訴人自承當時國宅配售規定為年滿20歲之人皆具承購資格(本院卷三第396頁),顯見此經法令公告周知,上訴人自行查明並無任何困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必要謊稱僅張錦俊可得承購。此外,上訴人起訴時已自承係承購國宅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3頁),且系爭拆遷屋既經規畫拆除,上訴人自無可能係為購買系爭拆遷屋所有權而支付價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所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萬元時,未告知該款項真實來源、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協商爭議、應有違約賠償權益與求償對象云云。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拆遷補償原應匯還方秀金,然因其妹及六叔購得之基河國宅配售價格大漲,為補償價差,因而僅退還50萬元予方秀金,其餘53萬元予張錦俊、50餘萬元予六叔等語(本院卷三第190頁)。核與方秀金證述伊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親友購買基河國宅2戶及萬隆國宅,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拆遷補償退還予伊,伊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基河國宅過高的補償,協商後被上訴人願意退還予伊5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更一卷第169至170、173、175及178頁)。則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之對價購得萬隆國宅,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如何計算系爭拆遷補償退還金額,為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議,與上訴人並無關係。是被上訴人事後另將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萬元退還上訴人,難認與侵害上訴人自由決定權之人格權及作為母親之身分法益有何關聯。
4、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成伊受有財務、身心及家庭紛爭之巨大痛苦,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伊自由決定之人格權及作為母親之身分法益之精神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云云,殊無可取。
㈡、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真實買方,卻隱匿相關買賣合約,冒名申請系爭拆遷補償,謊稱該補償應交還賣方,指示張錦俊如數匯予被上訴人並予侵占,另掩飾真實法律關係,阻止伊求償云云。查上訴人同意以退還系爭拆遷補償為對價之一,以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嗣後也的確取得萬隆國宅所有權,且系爭讓渡書只是供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不能證明上訴人毋庸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將系爭拆遷補償中之158萬8,110元匯予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受有何項損害,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況方秀金證稱伊完全未見過原告,照理應該是上訴人拿到補償金要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給伊,但被上訴人最後1戶即系爭拆遷屋,權利金有給伊,補償費卻未如實給伊,至於被上訴人實際如何拆分系爭拆遷補償作分配,與伊無關等語(原審更一卷第170、172頁)。可見被上訴人未如數返還系爭拆遷補償予方秀金乙事,應屬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議,與上訴人得否保留該筆補償款無關。縱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匯158萬8,110元全數交予方秀金,亦難認有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159萬元暨自86年10月至110年10月之遲延利息190萬元,合計349萬元,均無可取。
㈢、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將權利金17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匯出90萬元給方秀金,取得國宅價差80萬元云云,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方秀金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三第206頁,卷一第328頁,原審更一卷第212頁)。惟款項交付之方式本不以匯款為限,且不動產交易對價本諸市場交易機制,基於契約自由,乃當事人就價金數額達成合意即為成立,對造與其上游或供應商間如何議價或分潤,悉數與買方無關。則被上訴人匯予方秀金之數額為何,為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的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同意以權利金為對價之一並為給付後,確有取得萬隆國宅等情,如前所述,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宅承購權價差80萬元及86年6月10日至110年11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97萬元,合計177萬元云云,均無所據。
㈣、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誆騙而誤認張錦俊因承購萬隆國宅獲利,為子女間公平考量而補償訴外人張錦中及關嘉惠100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查上訴人既自承係基於公平對兩名兒子考量而匯款100萬元予張錦中(本院卷三第410頁),顯見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匯款,係本於自己之計算所致,無從認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94年10月至110年11月之遲延利息75萬3,600元,合計175萬3,600元,均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紀錄;關家怡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嘉惠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1日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提供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及呂翠雲名下所有承購國宅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呂翠雲、關嘉祺、關家榮(官嘉榮)等關家人於14及15號公園和33號公園拆遷補償領取內容;方秀金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家怡誠泰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關家怡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豐原信用合作社、員林信用合作社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第105頁、第406頁)。惟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對價取得萬隆國宅之承購資格,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或背於善良風俗而造成損害及對上訴人而言構成不當得利,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1萬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