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文王櫻花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山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祥生
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被上訴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複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被上訴人 高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4萬4,143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萬1,525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不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高超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購買馬槽遊憩區西區之土地,因上開土地係屬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方可取得,伊遂與張銘宗於民國81年5月16日簽訂確認書,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銘宗(已於91年10月17日死亡)名下。嗣於83年12月14日,伊及張銘宗共同就登記於張銘宗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買受人高超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為1億1,991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第一期應於簽約時給付2,000萬元,第二期應於83年12月27日給付5,194萬元,第三期應於過戶完成點交後給付尾款4,797萬元。而被上訴人趙藤雄雖未直接表示承擔高超群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負擔之系爭買賣價金之債務(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惟其於簽約日即83年12月14日,以支票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00萬元,再分別於84年3月30日、85年10月22日,在遠雄企業總部大樓由其員工交付發票人為趙藤雄、面額各為3,5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予伊,後於87年6月15日在遠雄企業總部大樓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蕭銀耀、面額為3,000萬元之支票予伊,且收據亦皆載明「此致趙藤雄」,而遠雄集團之財務經理程澤昕寄發電子郵件予伊,提及剩餘尾價金是否包含土地增值稅一事,可認趙藤雄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及交付第一期價金支票時,即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其後系爭土地均已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陽明山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陽明山公司分別於86年6月給付土地增值稅,95年4月至8月給付張銘宗之遺產稅等,且上訴人於105年間於遠雄大樓洽談給付尾款事宜時,陽明山公司人員亦在現場,以及陽明山公司於109年5月8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並未否認其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僅係認為條件尚未成就以及就價金尾款之數額尚有爭議,可認陽明山公司與伊間,就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亦已於95年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尾款應於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時給付,且伊並未同意增加待取得開發許可後始給付剩餘款項之條件,況縱有約定上開條件,陽明山公司已於103年申請撤開發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為該客觀事實確定不會發生,清償期已經屆至,被上訴人尚欠系爭買賣價金尾款1,211萬1,5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如數給付伊等情,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1萬1,525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上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萬1,525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高超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趙藤雄部分:張銘宗、訴外人李敦仁、高超群等人前於83年間,邀請趙藤雄共同進行陽明山馬槽遊憩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而協議成立陽明山公司,約定由趙藤雄以現金出資,張銘宗、李敦仁、高超群等人以開發案所需土地作為出資,上訴人聽聞後,透過張銘宗與高超群接洽,要求高超群購買張銘宗所有之系爭土地一同併入開發,至於上訴人與張銘宗是否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彼等間之合資比例與內部協議為何,均非第三人所能得知,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高超群與張銘宗之間,亦未表明任何由張銘宗代理上訴人簽署契約之意旨,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本於出賣人地位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縱使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非唯一之賣主,上訴人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單獨訴請給付買賣價金。而伊因身為陽明山公司主要資金出資者,基於促進系爭開發案之進行,乃暫時代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並由張銘宗及上訴人共同開立收據予高超群及伊,但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僅以伊有付款情事,即認伊就系爭買賣價金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之債務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陽明山公司部分:伊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亦非併存債務承擔之債務人。如認伊為承擔人,惟上訴人亦已同意以系爭開發案取得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作為條件,是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之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伊仍持續進行系爭開發案,針對開發案位處之馬槽溪西區使用分區,仍積極與主管機關溝通中,是開發許可之取得並非確定無法實現,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確定無法取得而得向伊請求系爭買賣契約餘款,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
㈠上訴人與張銘宗於81年5月16日簽訂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28頁),其上所載關於上訴人信託予張銘宗之土地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㈡原證2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83年12月14日訂立,第1頁部分(即原審卷一第30頁),買主為高超群,賣主部分僅張銘宗簽名,但第4條修改部分、第7條特約條款新增部分、第9條修改部分均由上訴人及張銘宗蓋章確認,且土地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即原審卷一第34頁)部分,上訴人亦有於乙方處簽名蓋章;約定買賣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㈢趙藤雄曾於83年12月14日開立面額為2,000萬元之支票,並由張銘宗開立收據予高超群(見原審卷一第38頁)。
㈣趙藤雄曾於84年3月30日開立面額為3,500萬元之支票,並由張銘宗、上訴人開立收據予高超群(見原審卷一第40頁)。
㈤趙藤雄曾於85年10月22日開立面額為600萬元之支票(憑票支付張銘宗)。並由張銘宗、上訴人開立收據予趙藤雄、高超群,並記載「立據人同意買方於本約土地過戶完成及本約土地取得陽明山馬槽遊憩區開發許可後再行支付。」(見原審卷一第42頁)等語。
㈥訴外人蕭銀耀曾於87年6月15日開立面額為3,000萬元之支票(憑票支付張銘宗)。並由張銘宗、上訴人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趙藤雄、高超群,並記載「……並同意買方本約土地過戶完成及本約土地取得陽明山馬槽遊憩區開發許可後,再行支付餘款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壹萬元,今因本約土地雖已過戶完成,但仍未取得開發許可,經洽買主同意由買方再支付本人第三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餘款貳仟捌佰玖拾壹萬元,本人同意待開發許可取得後再行支付。」(見原審卷一第44頁)等語。
㈦陽明山公司曾交付遺產稅款73萬2,618元予訴外人張銘宗之繼承人張勒軍,並由上訴人於95年4月8日開立受領證明書予陽明山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㈧陽明山公司曾交付土地增值稅款65萬3,248元之支票予張銘宗之繼承人張勒軍,並由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開立確認書予陽明山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㈨陽明山公司曾交付土地增值稅款728萬9,774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開立確認書予陽明山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㈩陽明山公司於86年9月20日取得湖田段一小段第194、194-14、194-15、194-16、194-17地號土地。並於95年4月26日取得湖田段一小段第194-4、194-5、194-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8至75頁)。
上訴人與其子訴外人文德誠曾於105年10月、12月9日至遠雄集團會議室與時任陽明山公司董事長洪賢德及尤國彬、遠雄企業集團總管理處法務協理王偉程、總管理處經理程澤昕、遠雄設計部羅吉喜經理開會商討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事宜。
「張銘宗(文王櫻花)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6頁)係遠雄公司財務經理程澤昕寄送與上訴人之子文德誠。
忠信公司於77年成立時,上訴人為忠信公司股東之一。
83年間,趙藤雄與張銘宗、訴外人李敦仁及高超群共同進行系爭開發案而簽署協議書,協議成立陽明山公司以負責進行開發(見原審卷一第520至523頁)。
陽明山公司就陽明山管理處於108年11月所辦理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中影響系爭開發案之部分,於108年12月20日向陽明山管理處提供意見(見原審卷一第53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僅單獨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趙藤雄是否於83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負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㈢陽明山公司是否於95年間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負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㈣如被上訴人須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予上訴人,是否得以取得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作為給付之條件或期限?
㈤如是,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是否確定無法取得?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付款條件期限已屆至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83年12月14日訂立,第1頁部分,買主為高超群,賣主部分僅張銘宗簽名,但第4條修改部分、第7條特約條款新增部分、第9條修改部分均由上訴人及張銘宗蓋章確認,且土地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即原審卷一第34頁)部分,上訴人亦有於立契約書人:乙方處簽名蓋章;雙方約定買賣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6頁),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文義,足認上訴人與張銘宗共同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效果並未限制各債權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並未特別約定應由上訴人與張銘宗何人受領或應按其各人比例分別給付,基於上訴人與張銘宗二人係共同與高超群簽訂買賣契約,並非分別以各人比例計算買賣價金,故關於價金之受領,應由出賣人全體共同受領,亦僅得由出賣人全體向買受人請求給付,是系爭買賣價金之債權係不可分。
②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上訴人與張銘宗二人,雖各有給付請求權而各得單獨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於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但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既係不可分,自非得由上訴人單獨請求買受人高超群向其自己為給付。
⒊從而,上訴人既係請求高超群向其給付而非向全體出賣人給付,其請求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高超群給付伊剩餘買賣價金1,211萬1,525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趙藤雄與伊於83年12月14日就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為趙藤雄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無非係以:參酌歷次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均於遠雄集團大樓由遠雄公司之員工交付,且除於87年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蕭銀耀外,其餘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趙藤雄,且收據亦皆載明「此致趙藤雄」等文字;再參遠雄集團之財務經理程澤昕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14頁),觀其內容趙藤雄早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僅是對於剩餘尾款價金是否包含土地增值稅部分尚有疑慮等情,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自認趙藤雄未直接表示承擔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趙藤雄曾於83年12月14日開立面額為2,000萬元之支票,並由張銘宗開立收據予高超群;及趙藤雄曾於84年3月30日開立面額為3,500萬元之支票,並由張銘宗、上訴人開立收據予高超群(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趙藤雄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其中2,000萬元及3,500萬元,張銘宗或上訴人亦未出具收據予趙藤雄收執,是不能僅憑嗣後趙藤雄曾於85年10月22日開立面額為600萬元之支票(憑票支付張銘宗),並由張銘宗、上訴人開立收據予趙藤雄、高超群;及蕭銀耀曾於87年6月15日開立面額為3,000萬元之支票(憑票支付張銘宗),並由張銘宗、上訴人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趙藤雄、高超群(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即推斷趙藤雄與伊前於83年12月14日,已就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又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是記載:「如已提供之資料所示,增值稅係194,194-14,194-15,194-16,194-17共五筆土地產生,契約約定甲方負擔之194-4增值稅並未包含其中,請知悉」等語,亦無仼何趙藤雄表示其係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主體之文字。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趙藤雄允為承擔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趙藤雄於83年12月14日就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難謂有據;其進而主張依該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趙藤雄給付1,211萬1,525元本息,亦不足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由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的,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初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同,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債權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債權人無權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
⒉上訴人主張:陽明山公司與伊於95年間就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為陽明山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係以陽明山公司分別於86年6月給付土地增值稅,95年4月至8月給付張銘宗之遺產稅等,且上訴人於105年間於遠雄大樓洽談給付尾款事宜時,陽明山公司人員亦在現場,以及陽明山公司於109年5月8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並未否認其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僅係認為條件尚未成就以及就價金尾款之數額尚有爭議為由,主張其間於95年間就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然查,陽明山公司於95年間,曾交付遺產稅款73萬2,618元、土地增值稅款65萬3,248元之支票予張銘宗之繼承人張勒軍,並曾交付土地增值稅款728萬9,774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㈦、㈧、㈨),上開款項交付後,即視為上訴人受領系爭買賣價金,此有上訴人出具之受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惟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載以:「…二、有關台端(即上訴人)與張銘宗君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超群君,嗣後高君再出售予本公司(即陽明山公司)之相關土地買賣價款,除高、趙(藤雄)二君已給付予張君及台端新台幣(下同)9,100萬元外,本公司於86年6月及95年4至8月間,並代付土地增值稅及代付張君遺產稅、退還土地增值稅保留款等約1,680萬元,此有張君、台端及張君繼承人等人,於各該收據及票據影本之簽章可稽,故台端所執請求本公司再行給付尾款2,891萬元一詞,顯有違誤。三、再,台端與張君於85年10月及87年6月間受領相關款項時,均已同意系爭土地餘款『待開發許可取得後再行支付』並親自簽名在案,故於上開條件未成就前,本公司實無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且上開條件係經各方合意後所增補,並非台端單方所能變更(取消),此再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可見,陽明山公司僅是代高超群履行所需支付之部分買賣價金,並無同意改變系爭買賣價金債務關係主體。依照上開說明,其性質應為履行承擔而非債務承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陽明山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於95年間,有此債務承擔合意,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其進而主張依該債務承擔契約請求陽明山公司給付1,211萬1,525元本息,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1萬1,525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1萬1,525元 (計算式:119,910,000-20,000,000-35,000,000-6,000,000-30,000,000-8,122,835-732,618-653,248-7,289,774=12,111,525)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